(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锡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某派出所。 上诉人某锡耀因户籍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1995年作出准予某巨来户口迁入本市百色路汇成一村24号103室的行政行为不服,但直至2013年2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被诉户籍登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已明显超过了最长为5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