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6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静行初字第64号 原告赵XX,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X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陈A,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姚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B,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C,该局纪检监察员。 原告赵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作出的静监察集信受[2012]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B、周C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协调,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XX撤回起诉。 审判长朱晓婕 审判员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潘泉根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洁洁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潘泉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