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54号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钱某姐夫),……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第三人高甲,…… 委托代理人高乙(高甲之子),…… 原告钱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于4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高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某公司及高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第三人高甲的委托代理人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高甲、钱某(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X号(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M路A弄B号C室、M路A弄B号D室;2、被申请人高甲、钱某应在申请人某公司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某公司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89333.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某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阁楼18.41平方米的材料折旧费等费用,并支付给被申请人钱某停产停业补偿款5200元。 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六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六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延长Z二期基地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Z一期、Z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自2010年3月1日起拆迁实施单位由原K公司变更为Z公司,由于拆迁实施单位变更,拆迁基地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均为2010年3月1日; 3、沪国用(闸北)字第17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拆房屋土地使用人为高甲,用地面积1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旧里住宅; 4、拆迁房屋堪丈表,证明被拆房屋经上海Z公司堪丈,一层建筑面积为15.84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为18.41平方米; 5、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S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被拆房屋居住部位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490元,非居住部位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9150元,两份估价报告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6月2日送达原告户,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由原告签收,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留置送达原告;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协议书,证明被拆房屋内含有非居住面积,用于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原告,字号名称为X店。高甲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原告经营的面积为13平方; 7、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在册户籍3人,即户主高丙、妻钱某、子高丁; 8、委托书,证明高甲委托高乙处理拆迁事宜; 9、六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原告户及某公司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10、两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留置送达三处房屋的看房单供原告户试看; 11、沪房地奉字(2013)第A号、第B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份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M路A弄B号C室建筑面积为88.62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38元,M路A弄B号D室建筑面积89.67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360元,两处安置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某公司有权用于安置原告户; 12、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某公司提出的裁决申请,于同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13、两份调查笔录、第二次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两次组织原告、高甲、某公司进行调解,原告、高甲的委托代理人高乙以及某公司出席了2012年12月11日的第二次会议,双方协商未果; 14、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高甲与某公司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2013年1月6日留置送达原告及高甲。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闸府规范[2006]1号文。 原告钱某诉称,被拆房屋为私房,房屋类型旧里,产权人为高甲,在册户籍三人,即户主高丙、妻钱某、子高丁。三人长期居住于此,无其他房屋。原告无工作,持有经营许可证,于1997年在被拆房屋内经营X店。被拆房屋被拆迁,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应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和补偿,原告提出安置三套江桥地区二室一厅房屋属合理。被拆房屋合计建筑面积34.25平方米,均为X店的经营面积,而被告认定非居住面积为13平方米不符合沪房地资[2001]673号文的规定。原告户依靠杂货店的经营收入生活,但被告在裁决时并未安置经营场所供原告户维持生计,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经营权。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因原告及某公司协商不成,某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被诉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高甲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经质证,原告钱某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3、7、8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拆迁实施单位变更,应变更拆迁许可证,故原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对证据4中的一楼和阁楼面积无异议,但认为楼上不是阁楼;对证据5收到,认为评估单价偏低;对证据6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与高甲于1997年签署,当时经营的面积13平方米并不能代表现在的经营面积;对证据9,原告和动迁组确实谈过,但记录有遗漏和误差;证据10收到,但提供的房屋非裁决房源;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屋评估单价有异议;证据12已收到;对证据13,原告在调解会上要求提供经营场所,双方未协商一致;证据14收到,但对内容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法律依据断章取义,避重就轻,只引用对自己有利的条例。 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高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10-14均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双方确实谈过话,但记录内容不全,且无签字。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观点。 原告钱某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国有土地使用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证明被拆房屋用地面积为13平方米,有营业执照。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钱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某公司、高甲对原告钱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3、4、6、7、8、10、14,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准许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单位予以变更的文书,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5予以采纳。原告对评估单价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房屋拆迁过程中,原告与某公司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确实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补偿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11,系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及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旨在证明某公司申请裁决安置原告户的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用于安置原告户,原告对房地产权证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旨在证明被告受理某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原告户送达了有关文书,原告表示均收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旨在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原告与某公司协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承认出席调解会,且事实上原告与某公司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上海市闸北区T路X号系私房,类型为旧里,权利人为高甲。经勘丈,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15.84平方米,另有阁楼面积为18.41平方米。1997年6月17日,原告与高甲签订协议,高甲将被拆房屋的13平方米借给原告开杂货店。之后,被拆房屋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X店,经营者为原告。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3人,即户主高丙、妻钱某、子高丁。某公司将高甲计入安置,核定应安置人口4人。 2007年9月27日,某公司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S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被拆房屋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490元,非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29150元。根据《实施细则》,原告户可得居住部位的货币补偿款580000元,非居住部位的货币补偿款492635元,合计补偿款1072635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另补偿停工停业补偿款5200元。因某公司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M路A弄B号C室、M路A弄B号D室,建筑面积合计178.29平方米,房屋总价值1461968.76元。被告于12月7日、11日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与高甲的代理人高乙出席了第二次的调解会,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2013年1月6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27日,被拆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某公司就拆迁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某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拆房屋的性质为居住房屋,且为原告户实际居住,原告在被拆房屋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执照,故被拆房屋属居非兼用房屋。原告与高甲在协议中明确确定其经营面积为13平方米,被告据此认定非居面积为13平方米,并无不当。被告根据被拆房屋的类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户的房屋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高甲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拆房屋的所有面积包括阁楼均应计算为非居住面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书 记 员 金 燕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