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 负责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上诉人胡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友谊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8月,胡某某户口因工作调动由上海迁至天津。1993年6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开具《户口迁移证》,同意将胡某某户口迁出天津。胡某某曾于2011年3月3日向友谊路派出所申请要求落户上海,友谊路派出所于同年3月18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胡某某其不符合入户政策规定。2012年4月5日,胡某某又以邮寄方式向友谊路派出所提出办理户口恢复手续的书面申请,友谊路派出所于同年7月4日以电话形式答复胡某某,告知其不符合相关落户政策。胡某某认为友谊路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受理其户口恢复申请的法定职责,遂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驳回胡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胡某某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友谊路派出所依法履行受理其《办理户口恢复手续申请书》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友谊路派出所作为户口登记机关,具有按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办理辖区内恢复户口登记手续的法定职责。胡某某户口因工作调动于1992年8月从上海迁至天津,又于1993年6月经天津市公安局批准从天津迁出,其户口迁移的过程不属于《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可以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的情形,胡某某认为其属于应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的人员,缺乏法律依据。因胡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市现行户口管理规定,友谊路派出所依照《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以电话答复形式告知其不符合相关落户政策,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胡某某要求友谊路派出所履行受理其办理户口恢复手续申请的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其原系上海宝山钢铁总厂职工,1992年调动至天津钢管公司工作,1993年天津钢管公司同意将上诉人退回上海宝山钢铁总厂,故上诉人将户口从天津迁出,按照相关法律的立法原则,应属于可以办理户口恢复登记手续的人员,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错误;上诉人申请恢复户口,被上诉人仅答复不符合落户政策,答复内容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友谊路派出所辩称:上诉人的户口原在天津市,其要求在本市恢复户口登记,但不属于《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办理恢复户口登记的情形,且上诉人也不符合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的条件,故对上诉人的申请不能予以受理。因上诉人曾于2011年提出过落户上海的申请,被上诉人也曾给予书面答复,故对其本次申请进行了电话答复,答复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后,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上诉人胡某某系因工作调动将户口从本市迁至天津市,后天津钢管公司同意其退回原单位,经天津市公安机关批准,其将户口从天津市迁出。上诉人现申请恢复户口登记,不属于上述法定的应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未予受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以电话答复形式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依据相关立法原则,考虑其工作调动及退调等事实,受理其要求办理恢复户口登记的申请,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