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4日下午15时10分左右,周某某至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县政府)门口要求会见县长。周某某在等待一段时间后,未经门卫许可强行闯入县政府办公区域,政府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等反复劝阻周某某,希望其依法信访,不要扰乱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但周某某一直不听劝说,在县政府办公区域车辆进出通道上大声喧闹,并多次企图前往办公大楼,因被及时劝挡而未得逞。同日16时15分,崇明县公安局城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城桥派出所”)接到报案:在崇明县人民政府门口,有一女子大吵大闹,严重影响县政府办公秩序。城桥派出所接报后予以受理,由民警着制服开警车赶赴现场,将周某某传唤至城桥派出所进行审查。当日,城桥派出所工作人员对执勤民警吴A、蔡A,崇明县政府保安季A、陆A,崇明县锦宾物业的工作人员刘裕以及周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组织吴A、蔡A、季A、陆A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辨认。同日22时30分左右,城桥派出所工作人员向周某某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相关权利。周某某表示“我要申辩,我不服”并拒绝签字。当日,崇明县公安局对案件进行了复核,不予采纳周某某的申辩意见。2012年8月14日23时15分左右,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第211XXXX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在崇明县政府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周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周某某当场拒绝签字。根据周某某的要求,城桥派出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周某某本人将拘留情况告知其家属。同日,崇明县拘留所对周某某予以收押,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9日。2012年8月19日,周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自费就诊,共计花费人民币307.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周某某对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2年9月2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2)沪公法复决字第3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崇明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周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第211XXXX04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崇明县公安局赔偿周某某4,117.60元,包括医药费307.60元、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崇明县公安局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崇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受理、调查、询问、辨认和告知、复核后,对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崇明县公安局在口头传唤时虽着制服已实际亮明身份,但未出示工作证件,且在听取周某某的申辩意见时缺乏相应的记载,故崇明县公安局在执法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程序违法,周某某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根据调查笔录和视频资料证实,周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下午强行闯入崇明县重点单位即崇明县政府的办公区域,且未听取工作人员的劝阻,长时间喧闹,妨碍车辆的顺利通行,影响了县政府的工作秩序,故崇明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周某某予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崇明县公安局对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具有违法性,故周某某向崇明县公安局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到崇明县政府正常信访,要求县长接待,上诉人并无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和拦阻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执法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辩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在崇明县政府门口以要求县长接待为由,不顾工作人员劝阻,大声喧哗,强行闯入县政府办公区域,阻碍车辆正常通行,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沪公(崇)(城)行受字[2012]第0814号《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执行通知书》(回执)等程序证据,以及上诉人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吴A、蔡A、季A、陆A、刘裕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对上诉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上诉人表示:“我要申辩,我不服。”并拒绝签字。被上诉人经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吴A、蔡A、季A、陆A、刘裕等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8月14日下午,强行闯入崇明县政府办公区域,大声喧哗、吵闹,且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欲强行闯入县政府办公大楼的事实。上诉人在崇明县重点单位崇明县政府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