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乙。 原审第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陈甲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黄虓,原审原告陈乙,原审第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7日,三菱电梯公司向静安规土局申请核发位于本市昌化路XXX号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总平面图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等材料。静安规土局经审查,认为三菱电梯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规定和设计要求,遂于2012年3月19日向三菱电梯公司核发沪静建(2012)FA31010XXXX241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三菱电梯公司在本市昌化路XXX号建造工业办公楼一幢及配套垃圾房,项目名称为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建设规模为10,241平方米(其中地下室2,025平方米)。陈甲、陈乙系本市江宁路XXX弄小区居民,两人居住楼房位于三菱电梯公司新建办公楼西侧,二者建筑山墙与建筑山墙相邻,居住楼房的建筑高度小于24米、山墙宽度小于16米,为多层建筑。陈甲、陈乙认为该建设项目对其所在小区的采光、通风产生影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了维持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复议决定。陈甲、陈乙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 原审另查明,静安规土局将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及相关内容在陈甲、陈乙居住小区江宁路XXX弄弄口进行公示后,陈甲、陈乙及小区其他居民在2011年9月18日写信至静安规土局处,就该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提出反馈意见。静安规土局遂以张贴公告的方式针对陈甲等的反馈意见作出书面答复。同年10月18日,陈甲等再次写信就静安规土局所作的书面答复提出异议。2011年11月21日,静安规土局经审批同意,向三菱电梯公司作出《关于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设计方案批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规土局依法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静安规土局收到三菱电梯公司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核,认为该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等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经环保、卫生等职能部门审核同意,且该建设项目满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对建筑间距、建筑物退界、日照等技术要求,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三菱电梯公司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静安规土局未在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陈甲等就公示的设计方案第二次提出的意见作出答复是否合法;2、三菱电梯公司向静安规土局提出申请时应否提交环境影响报告,静安规土局是否应对该报告进行审核;3、静安规土局新建办公楼与陈甲等居住楼房的建筑间距应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还是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4、三菱电梯公司新建办公楼对陈甲等居住楼房的现有日照是否带来影响,是否违反了《住宅建设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居住环境或者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公示和意见反馈时间不计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时限。”《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方案》中关于设计方案公示的规定,“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相关内容向公众公开展示、听取公众意见。”从现有证据看,静安规土局在批准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进行了公示,且在收到居民的反馈意见后也及时作出了答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陈甲等在知悉答复内容后再次提出的异议,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静安规土局必须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作出答复,静安规土局将其作为信访来信处理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静安规土局不具有对该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的职权。环境影响报告应属三菱电梯公司向环保部门申请环评审批时提交的材料,三菱电梯公司向静安规土局提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时,一并提交了上海市静安区环境保护局的审批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操作规程。陈甲等认为静安规土局应对环境影响报告进行审核的主张,不予认可。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静安规土局认为,陈甲等居住楼房山墙宽度小于16米,建筑间距应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不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静安规土局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从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看,新建办公楼与陈甲等居住楼房呈东西向布置,且二者建筑山墙与建筑山墙相邻,根据《技术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控制。同时,该《技术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4米。本案中,静安规土局依据该《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核定的二者建筑间距为16.8米,优于该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山墙间距的要求。原审法院认为,静安规土局核定的建筑间距未违反《技术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也未损害陈甲、陈乙的利益。陈甲、陈乙认为核定的间距过小,应适用该《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确定间距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住宅建筑规范》第2.0.1条规定,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简称住宅。三菱电梯公司新建的房屋系工业办公楼,不属于住宅范畴。故静安规土局认为该规范不适用本案情形的观点,予以认可。此外,该规范第4.1.1条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未明确规定现状住宅的日照时间不能满足日照标准的,被新建建筑遮挡后不能减少其日照时间。且陈甲、陈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楼房被天香公寓、富容大厦遮挡后,现有的日照时间不符合标准。静安规土局按照《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确定建筑的间距,已经满足了陈甲、陈乙居住楼房日照、通风的要求,且该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的日照分析说明,明确“基地西侧B2-B4楼(即陈甲、陈乙居住的小区)不在该项目客体分析范围内,按技术规定上述建筑在日照有效时间段内均不受本项目日照遮挡影响。”因此,在日照有效时间段内,三菱电梯公司新建办公楼未对陈甲、陈乙居住楼房产生影响。 综上,陈甲、陈乙要求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实证据和理由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判决后,陈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甲上诉称:新建建筑是点状结构,很难认定哪面是山墙,因此,上诉人居住建筑与新建建筑不能按照山墙对山墙来控制间距,并且新建建筑宽度超过了16米,故应按照《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来控制间距,即按平行布置来控制间距;新建建筑高度为23.95米,但新建建筑地面标高比上诉人居住小区地面标高高出至少0.3米,加上该高差,新建建筑高度超过了24米,应按照高层建筑来控制建筑间距;新建建筑恶化了上诉人的居住环境,影响了上诉人小区的日照、通风和采光;被上诉人未及时回复上诉人第二次提出的异议,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辩称:上诉人居住建筑山墙小于16米,被上诉人按照垂直布置来控制建筑间距,符合《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的要求;建筑物的高度从室外地面起算,上诉人认为应将新建建筑与其居住小区地面标高差计入建筑高度,缺乏依据;上诉人居住建筑并不在新建建筑日照分析的范围内,对上诉人居住建筑日照不产生影响;上诉人第二次提出的异议与第一次基本相同,故被上诉人按照信访件予以处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陈乙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三菱电梯公司述称:新建建筑与上诉人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对上诉人居住建筑日照也未产生影响。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被上诉人许可三菱电梯公司建造的办公楼建筑高度为23.95米。以上事实,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编号为沪静建(2012)FA31010XXXX241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项目表、附图、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项目报送材料收件回执、建设项目承诺书、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三菱电梯公司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公示资料、《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工程概算书》、静发改委[2011]67号《关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静规土业字[2010]32号《关于核发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的通知》、静规土业字[2011]14号《关于同意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延期及局部调整的复函》、《关于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设计方案批复》[编号:沪静方(2011)DA31010XXXX11688]、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联审批申请书及上海市静安区环境保护局、上海市静安区绿化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审批意见征询单、《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沪房地市字(2004)第000267号、沪房地市字(2004)第000322号、沪房地市字(2004)第00027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基坑围护设计方案(含地下室退界)技术评审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三菱电梯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等材料以及环保、绿化、卫生、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提交的材料齐全。经日照分析报告,对相邻建筑的日照影响满足《技术规定》的要求。被上诉人许可原审第三人建造的办公楼建筑高度为23.95米,被上诉人按照多层建筑来控制建筑间距,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居住建筑与新建建筑相邻一面为山墙,且小于16米,被上诉人依据《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来控制间距,优于山墙间距的控制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新建建筑山墙大于16米,应根据《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的规定,按照平行布置来控制间距。对此,本院认为,《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适用于两幢建筑呈垂直布置的情形,不适用于山墙对山墙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新建建筑山墙大于16米为由,要求按平行布置来控制间距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应将新建建筑与上诉人居住小区的地面标高差计入建筑高度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日照分析报告,上诉人居住建筑并不在新建建筑的日照影响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就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异议后已经及时作了回复,上诉人收到回复后再次提出的异议与前次异议实质内容基本相同,被上诉人将其作为信访来信处理,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