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上诉人贾某某因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静安交警支队于2012年12月8日晚在上海市延安中路茂名南路口专项整治酒后驾车违法行为。贾某某驾驶沪A3XXXX小型汽车自延安路高架茂名南路下匝道出口后被拦停,当晚22:07时,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显示贾某某人体内酒精含量为0.49mg/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贾某某在检测结果单上签名确认后,静安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向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贾某某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15天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决定。该强制措施凭证由贾某某签名确认。2012年12月11日,贾某某至静安交警支队所在地接受处理,陈述了酒后驾车的违法事实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之后,静安交警支队向贾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贾某某未提出陈述与申辩,并签名确认。同日,静安交警支队作出静安公交决字[2012]第310106-280XXXX0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贾某某于2012年12月8日22时07分,在延安中路茂名南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贾某某签收。之后,贾某某不服,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1、撤销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静安公交决字[2012]第310106-280XXXX0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2、退还被罚没款项1,000元,并按每日3%计息,自2012年12月26日至退还之日计。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实施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贾某某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不仅有经其本人签名的酒精测试检测结果证实,贾某某对此也向静安交警支队作出了相关的陈述,且其也未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陈述与申辩,静安交警支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贾某某提出事发当晚22:07时其还没有到达延安中路茂名南路口,且现场只有一位执法民警,与证据不符,不予采信。静安交警支队依法受理了贾某某涉嫌实施酒后驾车违法行为的案件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执法程序合法。贾某某提出对其作询问笔录只有一位执法民警,属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亦不予采信。静安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贾某某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贾某某虽为外籍人士,但其通晓中国的语言文字,应当知道其在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相关文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贾某某以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撤销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难以支持。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通过公安网上办案系统下载自动生成,具有固定的格式与标准,贾某某提出该决定书所盖公章违反了公章刻制管理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公章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对贾某某要求静安交警支队退回已缴纳的罚款1,000元并承担利息之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静安交警支队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静安公交决字[2012]第310106-280XXXX0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二、贾某某要求静安交警支队退还被罚没款项1,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6日至退还之日止按每日3%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诉讼费50元,由贾某某负担。判决后,贾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发当天,其告别朋友回家的时间为当晚22时15分,故22时07分不可能驾车到达延安中路茂名南路附近,且上诉人不会饮酒,被上诉人举证的酒精含量0.49mg/ml的测试结果并非是对上诉人采样的结果,被上诉人应通过到医院验血的方式对上诉人是否酒后驾车进行检测。上诉人在知悉测试结果后即向执勤民警提出异议,但民警对其进行了长达一小时的劝诱和恐吓,且未让上诉人返回车内拿老花眼镜,致使上诉人在没有看清时间等内容的情况下就在相关材料上签了名,民警执勤时的录音资料应可以反映当时的情况,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现场执法民警及至被上诉人所在地接受处理时的接待民警均为一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辩称: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发生于2012年12月8日晚,至上诉人起诉已时隔多月,执勤录音限于技术设备等原因已被覆盖,故无法提供上诉人要求的视听资料,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酒精测试结果、询问笔录等证据已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8日晚,被上诉人执勤民警在本市延安中路茂名南路口进行检查,通过探测器测试,于当晚22时07分检测出上诉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达0.49mg/ml,上诉人本人在该测试结果上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1日,上诉人至被上诉人所在地接受询问调查,其对酒后驾车行为再次予以确认,并在相关询问笔录上签名。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2月8日晚22时07分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依法立案受理后,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拟处罚的内容,在上诉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系成年人,虽为外籍人士,但通晓中国语言文字,应明晰在相关书面材料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系在民警诱逼下签字,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2012年12月8日22时07分不在被查获的现场,亦未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同样未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对上诉人要求退回已缴纳的罚款及由被上诉人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