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123号 原告朱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A16高速公路工程一书四方案政府信息,被告作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答复错误,且未向原告说明理由,被告认定该信息属过程性信息不应公开错误,原告认为,过程性信息也是政府信息,由于国务院已经作出批复,故原呈报过程已经结束,故该信息应由被告主动公开。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之沪某资信公(2012)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某局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向国务院呈报有关土地的请示中的附件材料,为过程性信息,不具有完整性、准确性、正式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且请示结果已经正式批复并予以公开,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为:A16高速公路工程(市界—A30)一书四方案,其他特征描述为: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专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信息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要求获取原件、附件的复印件并每张加盖信息公开章或加盖骑缝章),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为查验自身信息。被告受理后,认定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为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于2012年12月7日发出沪某资信公(2012)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因此不予提供。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上述答复告知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沪某资信公(2012)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沪府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条例》、《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应职权。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为土地呈报请示程序中的过程性信息属于不应公开的范围之由,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告知,其理由与法无悖。原告主张的过程性信息的认定、时限和公开性质方面的异议,未能有效形成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