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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胡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 委托代理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9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胡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
    委托代理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徐甲因徐乙诉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徐乙与第三人徐甲系兄弟关系。1996年11月,被告受理第三人母亲代为提起的涉案土地登记申请,经地籍调查准予登记并于同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颁发永集建(96)字第1945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区划调整,七都镇划归温州市鹿城区管辖。2004年,第三人换领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证号2-2004-1-6261)。因房屋拆迁,该土地证现已被注销。另查明,第三人委托母亲办理系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而被告准予登记所依据的村委会《土地使用权证明书》上记载涉案土地使用人为徐乙。
    原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且被告登记所依据的村委会证明记载涉案土地使用人为原告,故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无证据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作出后,原告于何时得知其具体内容,故被告及第三人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将涉案土地登记为第三人使用的依据系村委会证明,但该村委会证明记载涉案土地使用人为原告而非第三人。被告在村委会证明与申请内容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未经调查核实即准予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关于村委会证明上记载系笔误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于1996年作出,其依据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6年2月1日起实施)。被告明确涉案土地登记系按照上述规则中初始登记类型办理,而《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某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坐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据本案证据,被告仅凭村委会证明作为授权委托依据,且未进行公告即作出被诉登记行为,违反了上述有关土地登记的程序规定。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由于涉案土地已经变更登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判决:确认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23日核准将坐落于七都镇老塗村老塗北路15号的集体土地登记为第三人徐甲使用并向第三人颁发永集建(96)字第1945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徐甲诉称:1、上诉人父亲生前购置了建材,并于1970年建成涉案房屋,后口头析产归上诉人所有。1976年,被上诉人徐乙入赘前沙某胡乙家。1979年上诉人铺好楼板,居住在该房至1990年出国,此后由其母亲居住至今。1995年-1996年,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期间,上诉人母亲及兄弟徐丙、徐丁均认可涉案房屋及所占土地权属由上诉人享有。2、七都镇老塗村村委会于1996年11月20日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书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误写为徐乙,与同年12月17日出具的有关上诉人委托其母亲代办地籍确权证书内容矛盾,且同日填写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均未出现类似情况,说明土地使用权证明书中书写的“徐乙”系笔误,可以校正。3、涉案土地登记作出时,被上诉人徐乙在家,其坐落于前沙村的三间房屋也在1996年期间登记发证,其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土地登记内容,至2013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4、被上诉人徐乙于70年代入赘并入户前沙某,曾作为该村集体成员申请宅基地建房,现又主张丙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属其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乙辩称:1、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父亲建造,1973年经口头分家析产归被上诉人所有。1976年,被上诉人因结婚迁住前沙某,该房由被上诉人母亲居住至今,该事实有其兄弟徐丁等证言证实。上诉人主张丙案房屋属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2、被诉土地登记以七都村老塗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书为权源依据作出,但该证明书载明使用权人为徐乙,而原审被告未尽审查职责,将土地使用权登记为上诉人徐甲享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土地使用权证明书系笔误,不符合情理。3、被诉登记行为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委托手续,原审被告仅根据村委会证明即由他人代办登记行为,且未经公告,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同意上诉人徐甲意见,另述称:1、被上诉人徐乙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由其享有,其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2、涉案房屋权属清楚,原审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被诉登记行为,虽未经公告,但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批复》第一条规定,可认定登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故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裁定驳回徐乙的起诉。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徐甲自认涉案房屋从父辈分家析产所得,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必然排除涉案房屋属被上诉人徐乙享有的可能,且被诉登记行为依据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书载明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徐乙,故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登记行为于1996年12月23日作出,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举证证明徐乙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具体时间,仅以被诉行为作出时被上诉人另有他处房产同时办理登记为由认为其当时应当知道被诉登记行为内容,进而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土地初始登记,原审被告未经调查核实,以内容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徐乙”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徐甲名下,认定事实不清,权源依据不足。原审被告未依上述规定要求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而以村委会证明为委托依据由他人代办登记,且未公告审核结果,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但涉案房屋已被纳入拆迁范围,且基于被诉登记行为而换发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注销,被诉登记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甲要求撤销原判并驳回徐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某某审判员来某审判员章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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