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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白垟路。 法定代表人黄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黄甲因诉某县公安局不履行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白垟路。
    法定代表人黄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黄甲因诉某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甲、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原告黄甲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7年3月29日至1997年12月2日被羁押在平阳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原告在1997年10月反映下肢酸痛、身体乏力等症状。1997年11月17日及11月25日,平阳县看守所两次将原告送至平阳县人民医院诊治。之后,原告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于1997年12月3日被投送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入监体格检查:行走困难、双下肢活动困难待查。2002年7月1日,原告因被诊断为“原发性侧索硬化”被批准保外就医,并于2002年7月21日离监。原告离监后与父母同住,并于2010年前往某县公安局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2012年3月28日,原告刑期届满。2009年以来,原告多次通过网络向省二监、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葛某某副省长信箱反映,要求省二监、平阳县看守所承担其患病的责任。2012年9月18日,原告收取8万元司法救济款及社会救助款,并书面保证,放弃向省二监、平阳县看守所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再通过上访、信访或其他极端过激的方式向相关部门索讨说法。2013年4月9日,原告以平阳县看守所管教民警未履行职责导致其病重致残为由向被告某县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做出平某行赔字(201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于原告被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期间对原告未尽到救治职责的行为违法。
    原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但原告自离监与父母同住之后,虽人身自由受到部分限制,但其受限制的程度并未致使原告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羁押及保外就医期间不能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刑期届满之前的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次,原告被转入浙江省第二人民监狱之时,被告对原告实施的羁押行为及附带的救治行为均已完成。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在当时便已得知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内容。原告如认为被告的救治行为违法或被告未尽到法定救治职责,侵害了其法定权利,应该在法定期间内通过复议或诉讼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但原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完成之后的十多年间或者说在其离监之后到2009年之间的6年多时间内,从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向其他行政部门主张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等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未涉及不动产,故最长起诉期限为5年。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黄甲的起诉。
    上诉人黄甲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被转入浙江省第二人民监狱时便已得知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政行为错误。病历医嘱建议“请高医生会诊”,但被上诉人未遵从医嘱安排会诊,也未告知上诉人病历内容。上诉人一直不知道病历内容,不知道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起诉期限起算点应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而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内容,因而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被转入浙江省第二人民监狱时便已得知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内容正确。上诉人被羁押期间,平阳县看守所分别于1997年11月15日、17日两次将其送至平阳县人民医院诊治,其参与医生看病过程,应当知晓病历内容。上诉人于1997年12月3日被投送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当时病历随同案卷一起移送。上诉人于2002年7月21日离监与父母同住,其在离监后到2009年从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没向其他行政部门主张赔偿,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所列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裁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上诉人于1997年12月3日被投送浙江省第二人民监狱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对其的监管职责及附带的救治职责期限届满。上诉人于2013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此时距离其知晓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已逾15年。上诉人因保外就医早于2002年7月21日即离监与父母同住,故其认为2012年3月28日刑期届满前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理由不能成立。即便2002年7月21日之前的服刑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直至2013年7月16日起诉也已明显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曾某某审判员苏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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