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某区司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上诉人陈甲、陈乙因诉某区司法局司法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陈乙、被上诉人某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3日,某区司法局就陈甲、陈乙投诉孙某某律师非法操作、超越经营范围、偷税、涉嫌犯罪问题作出温鹿司律案字[2013]第2号《对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孙某某律师违法违规案件结案报告》:一、关于投诉孙某某非法操作,超越经营范围问题。投诉人投诉的有关鱼鳞浃村金宇商务楼4-19层包销的事宜,系温州宏泰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和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福隆公司)具体负责运作,孙某某当时是宏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宏泰公司和特福隆公司如有非法行为或超越经营依法由主管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管辖。二、关于投诉孙某某偷税问题。投诉人投诉的有关鱼鳞浃村金宇商务楼4-19层包销系宏泰公司和特福隆公司所为,且有关税务问题已经温州市地税局处理。如仍有问题的应依法向主管的税务部门反映,不属于司法行政管辖。三、关于投诉孙某某涉嫌犯罪的问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依法向刑事主管部门反映。陈甲、陈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5日,陈甲、陈乙向某区司法局投诉孙某某律师“非法操作,超越经营范围,非法牟取暴利,偷税400多万”。同年5月23日,某区司法局作出温鹿司律案字[2013]第2号《对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孙某某律师违法违规案件结案报告》。另查明:2005年2月24日,温州市工商局监察室对陈甲及案外人陈金某举报“宏泰公司和特福隆公司超经营范围和非法取得暴利”等问题予以答复,认定宏泰公司和特福隆公司超经营范围一事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09年3月,温州市司法局对案外人陈策等投诉孙某某开设公司从事商业经营性活动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孙某某经警示谈话后将宏泰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妻子程某某并辞去公司职务,温州市司法局予以结案。2010年1月4日,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对宏泰公司作出温地税处[2010]6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该公司补缴营业税553858.75元、城建税38770.11元、教育费附加22154.35元、企业所得税3040794.58元及滞纳金489608.62元,共计4145186.41元。 原判认为:根据某区司法局提供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投诉受理情况登记表记载,原告投诉孙某某的违法行为系“非法操作,超越经营范围,非法牟取暴利,偷税400多万”,原告主张其投诉内容还包括孙某某从事商业经营性活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投诉的事项均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范围,某区司法局作出被诉报告,告知原告就相关问题向相应国家机关反映,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材料及某区司法局调查后获悉的情况,并不足以认定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原告主张某区司法局未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陈甲、陈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甲、陈乙诉称:1、宏泰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温州市司法局对孙某某作出的处理意见等证据,均证明孙某某参加宏泰公司的经营性活动,原判认定其投诉孙某某从事经营性活动缺乏证据显属违法。2、温州市地税局温地税处[2010]6号处理决定书对宏泰公司销售和非法获利金额作出认定,2005年申报100万元纳税,其余1100余万元均属超经营范围所得,原判否定宏泰公司超范围经营违法。3、宏泰公司因偷税414.5万元被税务部门作出罚款处理,该偷税金额已经构成犯罪,孙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鹿城司法局没有将孙某某犯罪事实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结案报告,判令某区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某区司法局辩称:1、根据投诉登记表显示,上诉人投诉没有涉及孙某某从事商业性经营内容,况且,温州市司法局已于2009年对该问题作出处理,孙某某也已辞去公司职务并将股份转让给他人。2、宏泰公司和特福隆公司是否超范围经营,原判只是援引市工商局的答复内容,该问题既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也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3、宏泰公司涉税问题已经税务部门认定为漏税,并作出过相应处理。况且,该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不属于孙某某个人行为,即便属于孙某某个人行为也与律师职业无关,不属于该局行政管理职权的范围。因此,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1、上诉人向某区司法局投诉内容并不包括其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是否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况且,被上诉人已经退出宏泰公司股份,没有从事经营活动。2、工商部门已认定宏泰公司没有超经营范围,而且是否超经营范围,系宏泰公司行为,与被上诉人个人无涉。3、根据法律规定,偷税两次以上才构罪,宏泰公司不属于偷税,而是漏税,且漏税之事已经税务部门处理并补缴了税款。故宏泰公司与其个人均不存在偷税的犯罪行为。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各方主要围绕上诉人投诉内容是否包括孙某某从事商业经营性活动、宏泰公司是否存在超经营范围、某区司法局未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投诉登记记录,上诉人投诉事项有孙某某律师非法操作及超越经营范围、偷税、涉嫌犯罪问题,没有孙某某从事商业活动内容,上诉人在没有投诉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某区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况且,孙某某虽然兼任过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但温州市司法局对此已经作出处理,且事后孙某某已辞去公司职务并将股份转让给他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孙某某从事商业经营的查处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陈甲曾经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宏泰公司和特福隆公司超经营范围问题,该局调查后出具了《关于对陈甲、陈金崇举报“温州宏泰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和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超经营范围和非法取得暴利、工商部门收件不作处理的办事拖拉问题”的答复》,认定宏泰公司不存在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上诉人主张宏泰公司超范围经营与行政部门认定事实不符。况且,即便存在超范围经营也属公司行为,与孙某某无涉。因此,上诉人在工商行政部门否定宏泰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情况下,继续要求被上诉人某区司法局履行对该问题的处理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宏泰公司确因漏税行为被税务部门予以查处,但宏泰公司或原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是否因此构成犯罪,需要司法部门按照法律程序作出认定。据上诉人自称,其在2005年5月31日向鹿城公安分局举报宏泰公司偷税一事,但公安部门将举报材料转给税务部门处理。可见,公安部门并未对宏泰公司和孙某某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上诉人仅凭宏泰公司漏税事实主张孙某某构成犯罪,进而要求某区司法局将孙某某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陈甲、陈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陈甲、陈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甲、陈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来某某审判员章某某审判员苏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