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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瑞安大厦4-6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瑞安大厦4-6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上诉人陈甲因诉某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某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林某某、被上诉人某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房屋登记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陈甲要求申请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位于已登记为其所有的上望街道新桥头村四耳田巷23号后幢(北侧)房屋与他人所有的前幢(南侧)房屋之间,利用公共通道形成的。如陈甲所述属于1949年建造的,根据《房屋某某办法》等相关规定及陈甲已提交的申请材料,陈甲还需补正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测绘平面图,其他必要材料(如房屋合法来源具结书,墙界表,婚姻证明,配偶身份证明,夫妻之间对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等)等申请材料。根据《房屋某某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由于陈甲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现对陈甲提出的房屋某某申请不予受理。
    原判认定:2013年2月底,原告陈甲向被告某乡规划建设局邮寄《对1949年以前建造的6平方米房屋产权补登记的申请》,向被告申请对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四耳田巷23号房屋(北侧)与他人所有的前幢(南侧)房屋之间的6平方建筑物的所有权甲为其所有。同时原告提供了《答复》、《瑞安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瑞安市规划测绘队1996年4月制作的平板仪测图、邻居证明、需登记房屋的照片。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书》,并于同月2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1日向温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5月9日,温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作出温住建行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书。
    原判认为:《房屋某某办法》于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甲,被告根据《房屋某某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房屋某某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甲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建造于“1949年”前房屋的所有权甲,其已提交给被告的材料中,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如房屋合法来源证明,墙界表,婚姻证明,配偶身份证明,夫妻之间对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等。被告依据《房屋某某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书》,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内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但被诉《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书》中特别指定需要补正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对《房屋某某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限缩性解释,属告知不当,另被告在受理阶段即认定房屋系利用公共通道形成也属不当,应予以指正。原告请求按《市府会议纪要》给予办理登记手续,该纪要系对涉及瑞安农贸城拆迁范围内房屋某某行为作出的规定,而本案被诉告知书是对受理行为的决定,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甲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定性不当。被诉行政行为由两部分内容组成,即受理行为和认定行为。原审法院将被诉行政行为仅作为受理行为进行审理,而未对明显违法的认定行为进行一并审理并依法予以撤销,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必须补正被诉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书所列的申请材料,缺乏法律依据。《房屋某某办法》第八十三条仅适用于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情形,而涉案房屋建造于1949年前而非新建造的房屋,不适用该条规定。因涉案房屋建造于1949年前,那时根本不存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材料,是有意刁难上诉人。本案应当按照瑞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90号)的要求进行处理,被诉被诉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书违反该会议纪要的要求。3、被诉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书认定涉案六平方米建筑物系利用公共通道形成的,缺乏证据,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某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被诉行政行为仅属不予受理决定。2、《房屋某某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合法建造的房屋既包括新建房屋,也包括较早建造的房屋,本案应当适用该条规定。3、被上诉人认定涉案六平方米建筑物是利用公共通道形成的,符合客观事实。该建筑物位于已登记为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与他人所有的前幢房屋之间,且有关房屋丘形图上没有该房屋状况的标注,故该建筑物应是利用公共通道形成。上诉人提供的邻居、村委会证明及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等证据材料均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4、被诉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书要求上诉人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5、瑞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90号)明确规定,只有符合产权甲条件的,才能予以登记,而并非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村委会证明就必须予以登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涉案建筑物是利用公共通道形成以及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是否正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某某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本案中,上诉人陈甲于2013年2月向被上诉人某乡规划建设局提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被上诉人依据《房屋某某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房屋某某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法建造房屋并非只限于新建造房屋,上诉人以涉案房屋建造于1949年前而非新建造的房屋为由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款规定,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提出申请时仅提交了《对1949年以前建造的6平方米房屋产权补登记的申请》、身份证、《关于认定我家历史遗留房产的申请》、《关于陈甲要求认定历史遗留房产问题的答复》、规划测绘平面图、邻居证明、房屋照片、《瑞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90号)等申请材料,而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测绘以及其他必要材料(如房屋合法来源具结书,墙界表,婚姻证明,配偶身份证明,夫妻之间对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等)等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依据《房屋某某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涉案房屋是否是利用公共通道形成,不应属于被上诉人审查是否受理的范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而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却在告知书中认定上述事实,确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不当并不影响不予受理的结果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曾晓某某审判员苏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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