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温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望鹤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 上诉人林甲因诉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2013)浙温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本案重新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苍住建裁字(2013)第2号城镇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被申请人林甲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领取522950元的货币补偿资金;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搬迁当年县政府公布的标准×4个月×该房建筑面积75.02平方米;1次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搬迁当年县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当年县政府没有公布或未公布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的,参照上一年度执行(以此来推,下同)。被申请人就该房屋室内装修部分补偿事宜拒绝与申请人协商,并拒绝申请人委托的评估公司对其房屋室内装修部分进行评估。室内装修部分应在该房屋拆除时某某请人申请证据保全,并委托评估公司估价后,予以补偿。二、被申请人选择套房产权调换的,申请人应为被申请人提供坐落于苍南县城新区府后小区第12幢安置用房,可安置建筑面积不少于180平方米,被拆房屋评估价同被申请人实际得到的安置房及面积结算差价(估价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被申请人自行解决临时周转用房的,自搬迁之日至实际安置完毕后的4个月,每月按该房建筑面积75.02平方米×搬迁当年县政府公布的标准;被申请人选择申请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的,申请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申请人不管是否选择临时周转用房,申请人均应支付搬迁当年县政府公布的搬家补助标准2次。申请人超过2年安置的,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三、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被申请人应将房屋搬迁腾空完毕。四、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被申请人不对上述的一、二条补偿形式做出选择的,按有利于被拆迁人利益的条款执行,既按第二条执行。 原判认定:2007年9月30日,华昌房开公司因苍南县县城新区站前大道E-2--2地块商住楼项目的建设,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2009年5月11日、2010年5月25日、2011年5月12日、2012年5月15日先后五次准予延长该拆迁许可证的期限,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28日。2007年9月30日,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发出苍拆公[2007]08号公告:拆迁范围为苍南县县城新区站前大道E-2-2地块内的12间房屋及其附属物;搬迁期限为2007年10月28日至2007年12月28日。原告林甲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官堂村的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的范围内。2008年3月10日,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发出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择公告并向原告送达评估机构选择告知书,告知于同月14日上午9时在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五楼会议室选择评估机构,并告知参选评估机构有苍南县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温州市国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温州中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因原告等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到场选择评估机构,在苍乙公证处的主持下以抽签方式选定苍乙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在搬迁期限内,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华昌房开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2010年3月26日,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作出苍房裁字(2010)第17号《城镇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不服而向甲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1)××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苍房裁字(2010)第17号《城镇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责令重作。原苍乙房产管理局不服而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30日,苍南县人民政府同意县城新区E-2-2地块转由某乙公司开发。2011年1月28日,某乙公司领取县城新区站前大道E-2-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18日,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重新报送材料的通知》,要求其重新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测量和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及对安置房屋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2011年4月25日,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受苍乙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委托,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重新进行测算,测算的结论为: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5.02平方米。2012年9月17日,温州市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依某乙公司、苍乙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委托,分别作出苍房估字[2012]第01-34号房地产拆迁补偿估价报告、苍房估字[2012]第01-35号安置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时点均为2007年9月30日。评定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75.0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36.19平方米,评估金额为510550元。评定安置房市场价为3658元/平方米。并于同月28日向原告送达这两份估价报告。2012年10月19日,某乙公司以已完成被拆迁房屋的测量、评估以及与被拆迁人进行多次协商未果为由,向被告申请重新作出裁决。同日,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的规定向原告及其他四位被拆迁人发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公告,并于2012年10月30日召开听证会。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到会参加听证,原告及其他被拆迁人没有到会参加听证。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和其他四位被拆迁人送达受理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副本,告知已受理某乙公司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及在同月11日之前提出答辩,或向被告口头陈述观点和意见。另外,被告告知其如对评估机构及结果有异议可向温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如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将代为向温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提出鉴定。2012年11月6日,因原告等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有异议而未申请鉴定,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向温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申请鉴定。2012年11月12日,被告决定于同月20日下午3时召开房屋拆迁纠纷调解会,通知原告及其他被拆迁人、某乙公司参加调解,同时邀请灵溪镇中兴社区、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灵溪镇官堂村村民委员会派员参加调解。2012年11月20日,在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五楼会议室召开了房屋拆迁调解会,原告和其他被拆迁人、某乙公司、灵溪镇中兴社区及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灵溪镇官堂村村民委员会代表到会参加调解。调解会上,原告与某乙公司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11日,苍乙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苍房估字[2012]第01-42号估价报告,以市场比较法评定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75.0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36.19平方米,评估金额为522950元,单价为6970.81元/平方米。2013年1月21日,被告召开局领导班子会议,讨论通过了苍住建裁字(2013)第2号《城镇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之后,被告即向原告、某乙公司送达了苍住建裁字(2013)第2号《城镇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原判认为: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9月30日向华昌房开公司颁发了灵溪镇站前大道E-2-2地块的商住楼开发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该地块的拆迁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2012年8月,原苍乙房产管理局被撤销后,其职责由被告承受。被告作为负责本县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具有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苍南县征用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了听证、受理、告知、组织调解等程序后,根据测量报告、有效的拆迁房屋估价报告及安置房评估报告,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后作出苍住建裁字(2013)第2号《城镇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是可以转让的,且相关拆迁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涉案建设项目由华昌房开公司转由某乙公司开发建设已经苍南县人民政府同意,应认定为该转让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华乙公司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转由某乙公司承继;至于华昌公司和某乙公司未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书面告知被拆迁人及进行公告,属拆迁人在拆迁工作中存在的瑕疵,不宜据此撤销被告作出的该拆迁纠纷裁决。关于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由于采用的估价时点是法定的,因此评估结论不一定就是历年市场交易最高价,而安置房的价格评估也是采用同一估价时点,原告如认为货币补偿不合算,可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被告作出的该拆迁纠纷裁决是拆迁许可的后续,房屋拆迁许可的合法性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提出的与拆迁许可有关的该拆迁不符合拆迁的前提条件、某乙公司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等主张,不予审查。原告提出的拆迁房屋测量面积比实际面积小得多、应予以就地安置地基和店面、裁决程序违法、裁决内容自相矛盾等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林甲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苍住建裁字(2013)第2号城镇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甲诉称:1、原判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变更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显然不当。2、本案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明显不合法,原判予以采信错误。第一,评估机构的选择和确定均未被告知上诉人。第二,原评估机构未依法回避。第三,评估报告内容不完整,有严重缺陷。房屋内部装修价值未被评估。第四,房屋面积计算错误,比实际面积小得多。第五,评估报告确定2007年9月30日为估价时点错误。本案拆迁许可经多次延长期限且拆迁人也已变更,属于新的拆迁许可,评估报告应以新的拆迁许可作出时间作为估价时点。第六,评估报告的结果明显偏低。第七,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未经评估。3、本案补偿安置标准明显不合理。本案货币补偿金额按市场价应不低于300万元,或就地安置地基、店面,方显合理。某乙公司与被拆迁人林乙达成补偿协议,一间房屋的补偿款为228万元,而对上诉人仅补偿几十万元,明显不合理。4、被诉行政裁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关程序。原判已认定华甲开公司转让涉案拆迁项目而未进行公示告知,但却认为此仅属一般程序瑕疵而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房屋拆迁许可和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房屋拆迁许可的合法性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更何况本案拆迁许可合法。2、本案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可予以采信。第一,评估机构的选择和确定合法。上诉人认为原评估机构应当回避,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房屋内部装修价值之所以未经评估,系因上诉人拒绝评估,且被诉行政裁决已说明房屋内部装修价值将在该房屋被拆除时进行评估并予以补偿。第三,评估报告是依据测绘机构提供的测量结果计算房屋面积,结果正确。第四,评估报告将拆迁许可证颁发时间作为估价时点符合法律规定。第五,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是2007年9月30日的市场价,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也是同年市场平均价,补偿安置标准并无明显不合理。3、被诉行政裁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本案房屋评估报告合法,补偿安置标准合情合理合法。原判和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林甲向本院提交了苍南县灵溪镇官堂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航拍照片、华昌房开公司和某乙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府后小区第6幢201室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4日,林容和、林甲针对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5月15日向某乙公司作出的苍房(2012)12号《关于同意延长县城新区E-2-2F地块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批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确认该批复违法,并责令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拆迁许可等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评估报告是否合法;补偿安置标准是否合理;被诉行政裁决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本案房屋拆迁许可中的拆迁人原为华甲开公司,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准予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的批复中将拆迁人变更为某乙公司,该批复没有被法院判决撤销而仍具有效力,某乙公司依据上述拆迁许可证以及相关的续期手续申请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了受理、告知、听证、组织调解等程序,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后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符合法定程序。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拆迁许可等均是被诉行政裁决的前置行为,原判认为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无不当。2、被诉行政裁决是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本院(2011)××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的,该行政判决并没有认定评估机构的选择和确定违法,故本案不需重新选择和确定评估机构。上诉人认为原评估机构应当回避,缺乏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2007年9月30日,评估报告以该时间作为估价时点,符合上述规定。本案房屋内部装修价值虽未经评估,但被诉行政裁决已说明其原因及确定将在拆除该房屋时对房屋内部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并予以补偿,故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评估报告依据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测算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中房屋面积比实际面积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诉行政裁决以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价结果作为补偿安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的某乙公司与被拆迁人林乙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与本案并无关联。上诉人认为本案补偿安置标准明显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曾某某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