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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上诉人唐某因诉某甲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某甲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唐某系第三人某公司员工,从事模具工作。2013年4月25日,原告唐某以同年3月7日下午在第三人处工作受伤为由,向被告某甲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乐人社工不认[2013]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无法确认唐某2013年3月7日在公司受伤的事实,认定唐某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自认受伤当时没有其他证人可某证实,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属于工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某诉称:2013年3月7日15时许,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某公司从事模具工作期间,因模具维修需要搬运模具致左手骨折。次日,上诉人将受伤之事告诉主管郭某某,当时工友罗某在场。该事实有住院病历、考勤卡等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某公司设有监控进行录像。但在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八达电子公司申请的证人郭某某、方某陈述其知道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且以监控录像已被自动覆盖为由拒不提供当日监控录像资料。被上诉人某甲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经调查核实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甲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唐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定程序向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先后向上诉人、郭某某及方某进行调查询问,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某甲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某甲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郭某某、方某调查笔录,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在工伤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联名证明书内容相印证,上述证据均无法确认上诉人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现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病历等尚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某甲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主张被上诉人某公司监控资料可证明其当天受伤的经过而拒不提供,但其未提供该公司仍持有该监控资料的证据或线索,且被上诉人某公司在工伤行政程序中已就此作了较为合理的说明,上诉人以此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工伤认定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若有新的证据,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申请工伤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某某审判员来某审判员章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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