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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西岸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商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西岸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商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甲。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并于同年6月4日送达瑞人社工认字[2013]15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2年10月30日下午17时25分许,陈甲在某甲公司下班步行返回暂住地途中,与一辆无牌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全身多处受伤。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甲在本事故中不负责任。陈甲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判认定:2012年9月起,第三人陈甲随同乡郭乙到其承包的原告定型车间工作,工资以保底加计件形式计算。2012年10月30日下午17时25分许,第三人在原告某甲公司下班步行返回暂住地,行至莘塍街道富周路路段时,与一辆无牌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甲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厂定型车间郭乙组的员工陈甲于2012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两月上班,月薪2500元加计件,由郭乙给以结算支付”。2013年4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2013年3月10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于同年5月16日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5月30日,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被诉瑞人社工认字(2013)155号工伤认定。另查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本院提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后,于同年7月5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陈甲94482.21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判认为:被告作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对陈甲、郭乙的调查,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由郭乙个人内部承包的定型车间上班,工资按固定加计件计算的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在2013年5月30日庭审作证时也承认将车间承包给郭乙,工人由郭乙叫,工资按计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及工资表等书证均不能推翻该事实。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中第三人陈述“我在8月1日到9月30日跟着郭乙做”,其中“9月30日”系记录笔误,已更正为“10月30日”。原告辩称2013年3月10日的证明系误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内部承包关系并不改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告对第三人下班线路标注错误,但经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现场核实,事故地点属于第三人下班回家的合理线路上。原告辩称第三人非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予以采信。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视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甲公司诉称:陈甲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从2012年6月至10月进行停产装修,该期间并未招聘工人,郭乙陈述陈甲于2012年9月重新到上诉人处上班,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系陈甲谎称交通事故赔偿所需从上诉人处骗取,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提供报告、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花名册、工资表、打卡记录等证明陈甲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调查核实并作出客观的事实认定。即便陈甲是在上诉人公司上班,事故地点并非陈甲下班回家的合理路径,事故发生时陈甲行走方向与其正常回某某向相反。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公司于2012年9月、10月处于某某生产状态。陈甲与上诉人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由郭乙调查笔录、陈甲本人陈述及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该书面证明系陈甲骗取,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工资表、打卡记录等材料,不足以推翻上诉人之前以书面方式确认其与陈甲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事故地点属于被上诉人陈甲合理的下班路径,事故发生时其行走方向系正常回家方向。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甲辩称:陈甲经郭乙介绍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二个月,该事实由郭乙及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2012年10月30日从上诉人公司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葛某某、陈乙出庭作证,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甲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地点是否属于陈甲合理的下班路径及事故发生时陈甲是否处于从上诉人公司下班回家途中。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与郭乙及陈甲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甲于2012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在上诉人公司由郭乙个人承包的定型车间上班的事实。上诉人主张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系陈甲骗取,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打卡记录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诉人之前以书面方式确认其与陈甲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现场核实,事故地点属于被上诉人陈甲从上诉人公司下班回家的合理路径,上诉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对此亦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陈甲行走方向与其正常回家方向相反,且并非从上诉人公司下班回家,均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被上诉人陈甲在从上诉人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陈甲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某某审判员来某某代理审判员陈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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