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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法定代理人张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上诉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法定代理人张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上诉人张甲因张乙诉某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被上诉人张乙的法定代理人张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乙系二级智力残疾人,张甲系张乙的弟弟。1991年1月,张乙取得座落于某区永中(原属某辖区)石浦东路1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瓯字09873号,地号C7-58)。2000年6月21日张甲向某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并提交了原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其中原某区永中镇石浦村民委员会2000年6月出具张乙与张甲属同一人的证明,该证明虽经原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永中派出所签署情况属实意见,但与事实不符。而某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张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00年7月2日将某字09873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为温房权证某区字第0281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内容:房屋座落于永中石浦,地号C7-58,砖混结构2层不变;所有权人张乙变更为张甲,建筑面积由126.62平方米变更为124.08平方米。
    原判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权利人名称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张甲在向某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供了永中石浦村委会出具的且附派出所意见的“张乙与张甲属同一人”的虚假证明,某市房产管理局据此给予变更登记,于法相悖。故某市房产管理局所作的被诉房屋变更登记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真实,应予撤销。张甲述称张乙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要求中止诉讼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乙要求撤销某市房产管理局颁证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撤销某市房产管理局2000年7月2日作出的温房权证某区字第02813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
    上诉人张甲诉称:1、涉案房屋原属上诉人所有,且一直由上诉人使用。1990年,上诉人父亲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申请登记在张乙的名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虽确有不实,但某市房产管理局据此办理的房屋登记实质上并无错误,且某市房产管理局也已经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判没有查清上述事实即撤销被诉登记行为错误。2、张乙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3、上诉人起诉张丙监护权资格的案件正在审理,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没有应上诉人的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乙辩称:1、原审被告根据张甲提供的虚假证明,以换发证的形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由被上诉人变更为张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3、张乙残疾人证可以证实其监护人为张丙,且该监护人资格也为村委会所认可。某法院正在审理的监护人资格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审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述称:1、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纠纷,与原审被告不存在关联性。2、被诉登记行为之所以变更房屋面积系原房屋登记时测绘错误而进行的纠错,实际房屋面积并无增减。3、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被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被告据此进行被诉房屋登记,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裁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张甲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2013)××民特字第××号传票,以证明其正向原审法院提起变更监护人的民事诉讼。该证据属于新出现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张乙提交的其他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且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张乙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诉房屋登记事实是否清楚、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原审法院《行政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以及张乙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可以证实张乙于2013年6月16日知道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并于同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张甲诉称张乙起诉已经超出起诉期限,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名称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永中石浦村委会出具且附派出所意见的“张乙与张甲属同一人”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张甲提供该虚假证明申请变更登记,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张乙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事实,撤销被诉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张甲诉称原属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于1991年被错误登记在张乙名下,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张甲据此主张被诉登记行为实质上并无错误,本院不予支持。4、张甲申请变更监护人的民事诉讼与本案无关,张甲以此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准许。张甲诉称原审法院没有中止诉讼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丁审判员来某某审判员曾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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