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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静行初字第6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61号 原告顾XX,女,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
(2013)静行初字第6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61号
  原告顾XX,女,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顾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静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庞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分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编号为静公安集信受[2013]NO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内容为:顾XX,本机关于2013年2月26日收到您要求获取“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两人户口于2009年9月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和具体法律法规依据”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上海公安”门户网站()主动公开(文件名《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文件编号:沪公发【2007】XXX号),建议您上网查询获取。
  原告顾XX诉称,其系本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户主,2009年9月,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顾洪生、谢学兰两人户口迁入原告居住的房屋内。原告现申请公开被告在履行户口迁移审批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内容。被告仅告知文件名称,对审批具体依据该文件中哪些条款并未公开,且被告未对相关具体事实依据部分进行答复。故被告的答复不符合原告申请的要求,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按照原告申请要求的内容公开政府信息。
  被告静安分局辩称,公安门户网站上已公开了户口类审批的法律法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除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外,之后还申请过两次与之相关信息,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获取的户口迁移的具体事实依据及法律法规依据,分三次履行了事实上的告知,被告信息公开义务履行完毕。
  被告静安分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证据、依据:1、2013年2月26日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及上海公安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合法;2、2013年3月5日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被告批准顾洪生、谢学兰户口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具体规定条款的信息,被告已作出告知;3、2013年3月5日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的补正材料、被告出具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被告批准顾洪生、谢学兰户口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信息,被告已作出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被告未告知具体事实依据及法律法规的条款;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并当庭提供(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金账单(代收据),证明原告系本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户主,该房屋由原告居住,并由原告支付房屋的全部租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顾XX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静安分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两人户口于2009年9月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和具体法律法规依据”。同日,被告收到该申请,并出具了收件回执。同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编号为静公安集信受[2013]NO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另查,2013年3月5日,原告顾XX向被告申请公开“2009年9月静安公安分局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暂行规定》第几条、第几款规定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俩人户口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同月8日,被告告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被告不再作出答复。
  2013年3月5日,原告顾XX另向被告申请公开“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俩人户口于2009年9月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同月21日,被告经审查,并在征询权利人意见后,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因此被告不予公开。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分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申请,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被告批准顾洪生、谢学兰户口从甘肃兰州迁入本市并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及法律法规依据等两方面的信息,但被告答复中仅作出“原告申请具体的法律法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遗漏了对“具体事实依据”的答复。综合本案的证据,原告关于顾洪生、谢学兰户口迁入本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的相关政府信息共提起过三次申请,被告依据原告申请分别作出的答复属于三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其分三次对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履行了事实上的公开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原告认为,从被告告知的规定文件无法知晓顾洪生等二人户口迁入本市所依据的具体条款,被告的答复不符合原告申请的信息。本院认为,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针对其家庭成员户口迁入的具体条款,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告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要求公开的“具体法律法规依据”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告知具体文件名称、文号,并无不当。
  被告就诉争政府信息告知属于部分履职,但鉴于被告已经对原告2013年3月5日提出涉及“具体事实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相应的答复,故无必要再行判决责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编号为静公安集信受[2013]NO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中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两人户口于2009年9月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徐静兰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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