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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8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费A…… 原告费B……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
(2013)闸行初字第8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费A……
  原告费B……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郁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费B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邮寄诉状,同月25日,我院向两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两原告补交材料后于2013年5月16日到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于该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费A及原告费B、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张某、费B(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某号,迁至航头路某弄某号103室;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向被申请人费B支付停产停业补偿款人民币4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62784.79元;4、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2013年1月18日会议通知及上述3份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两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2、2013年1月18日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该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方缺席。
  3、2013年1月21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再次向两原告送达会议通知。
  4、张某授权委托书及2013年1月21日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该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当日双方未达成调解。
  5、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两原告。
  6、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6份、关于同意延长中兴城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6份,证明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某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作出裁决。
  7、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含土地使用证附图),证明被拆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张某,部位全幢,楼层为3层,建筑面积为30.88平方米。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费B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提交的张某证明,证明工商个体户业主为费B,经营地址登记为某路某号,非居住部位位于被拆房屋底层。
  9、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居住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被拆房屋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被拆房屋居住部位及非居住部位的评估价格,2份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
  10、被拆房屋地址的户籍资料、某路136弄17号费A户的户籍资料、盛A、顾某的结婚证及两人之子盛B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拆房屋地址常住人口登记情况及在册人员盛A配偶、孩子情况和产权人张某户籍登记情况。
  11、灵石路某弄某号601-602室房屋住房调配单及灵石路某弄某号601-602室户籍摘抄件,证明费C及前夫盛D、子盛A共同为灵石路某弄某号601-602房屋的配房人员,该址目前在册户籍登记为2人,分别为盛D及其母亲钱某。
  12、房屋拆迁补偿报批表、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住房调配单,证明张某为某路某号201室丙房屋的承租人,两原告与第三人就某路某号201室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选购第三人于中兴城一期基地提供的一套少年村路一室一厅房屋。
  13、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4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
  14、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5、沪房地浦字(2011)第x号房地产权证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第三人有权支配使用裁决安置房屋,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320元。
  16、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以被告批准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日期2010年3月1日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5]260号文)、闸府规范[2006]1号文之规定。
  两原告共同诉称,被拆房屋地址中的门面房收入是原告全家主要的经济来源,该门面虽然登记的经营业主为费B一人,但实际由费B和费A夫妇三人共同经营,故要求被告以店面裁决安置原告。另,裁决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亦远远高于第三人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价格。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户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两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中兴城(二期)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作为证据,证明基地提供的安置房屋的单价在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700元至4400元之间。
  被告辩称,被拆房屋性质为居住、非居住混用,被告对被拆房屋的两部分分别计算货币补偿安置款,裁决安置房屋以合计后的被拆房屋补偿安置款同等价值互换,符合《实施细则》规定。费B曾因中兴城一期拆迁范围内某路某号201室丙房屋拆迁获得安置,并选购第三人提供的少年村路一室一厅房屋;按照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政策,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2010年3月1日满两年,可作为引进人口安置,而顾某与盛A结婚登记于2012年,故费B与顾某均不符合安置人口条件。第三人考虑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时间较长,房地产市场价格近年来不断上涨及基地于2010年3月1日重新启动的因素,为更有利于保护被拆迁户的权益,以2010年3月1日作为第三人委托估价部门对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原告出席第一次调解会议,会议未召集成功原因在于拆迁方未出席;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证登记面积不符,整幢房屋建筑面积达40余平方米,被告应以实际面积进行裁决;原告未收到被拆房屋的居住及非居住评估报告,2份送达回执上的签收人的署名亦非本人所签;费C是从江宁路房屋搬入灵石路某弄某号601室,但不清楚灵石路房屋的来源,该房屋门上无602室室号;张某、费B、费C、盛A一家三口均应被认定为被拆房屋应安置人口;拆迁双方谈话笔录均系拆迁实施单位单方制作,张某知晓拆迁事宜,但从未参与拆迁协商事宜,费B除了参与被告组织的会议,未与拆迁实施单位进行谈话;对变更拆迁实施单位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实施细则》之规定,拆迁业务不得转让;对2010年3月1日为评估时点有异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2006年最低补偿单价计算被拆房屋补偿款。原告张某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费B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还应适用《个体工商户条例》之规定,以非居住房屋裁决补偿安置原告。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的安置房屋单价系第三人采购的价格,裁决应以评估价格为准;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有利于被拆迁居民。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原告陈述,因原告不认可被拆房屋的居住及非居住评估报告,故在拆迁实施单位送达上述评估报告时未予签收。基于同样原因,原告在裁决程序中不申请对2份评估报告进行鉴定。
  被告陈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被告就被拆房屋补偿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04号(以下简称604号)房屋拆迁裁决,因该份裁决主文遗漏停产停业补偿内容,故被告自行撤销了该份裁决。对比2份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部分除因盛B报出生登记于被拆房屋地址导致被拆房屋安置人口增加,原告所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款相应调整以外,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及评估单价等均未发生变化。
  第三人陈述,原告张某户籍登记于某路136弄17号其子费A为户主的户籍内,该址房屋亦列入中兴城二期拆迁范围,张某已在该址房屋拆迁补偿中获得安置,考虑到张某为被拆房屋产权人,故将其计入安置人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系被告执法程序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一系列材料,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系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准许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被拆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30.88平方米,楼层为3层,土地使用面积为10.3平方米;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费B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其申请时提供的张某书证证明费B的经营部位位于被拆房屋底层,被告据此认定被拆房屋非居住建筑面积为10.3平方米。上述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9及证据15中的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该2份评估报告不仅送达原告户,其结论还在604号房屋拆迁裁决有载明,原告对上述2份评估报告的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0-12证明被拆房屋地址在册人员因拆迁获安置及顾某与盛A结婚登记于2010年3月1日之后的事实,因上述事实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与原告提出的应以被拆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补偿、核定安置人口为6人、对被拆房屋非居住部位以非居住房屋补偿之主张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存在意见分歧,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看房单是在无利害关系的当地街道工作人员见证下送达,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采纳。
  8、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中的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登记于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名下,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负责具体拆迁事宜,其公司将该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申报裁决,证明同意第三人使用该房屋,故本院对第三人取得裁决安置房屋的使用权一节予以确认。
  9、被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证明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以该通知下达的时间作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被告提供的证据9及证据15中的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亦反映第三人以2010年3月1日为委托估价基准日,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予以采纳。
  10、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私房,登记有房地产权证,内容如下:权利人为原告张某,土地使用面积为10.3平方米,全幢房屋建筑面积为30.88平方米,楼层为3层等。2000年9月,费B向工商部门提出个体工商户注册申请,并提交张某出具的将房屋底层转让给费B开店的证明材料。同年9月29日,费B取得了以被拆房屋为经营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小五金、五金工具、装潢材料、建材零售。被拆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在册人口为3人,即户主费B、妹费C、外甥盛A。2012年2月,盛A与顾某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盛A与顾某之子盛B出生。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819元,非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180元。
  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604号房屋拆迁裁决,费B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以裁决主文遗漏停产停业补偿款为由,自行撤销了该房屋拆迁裁决,费B因此而向本院申请撤诉,该案以准予费B撤诉而结案。嗣后,拆迁双方仍协商不成,第三人于2013年1月17日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30.88平方米,其中居住部位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10.3平方米,原告户安置人口为张某、费C、盛A、盛B4人而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三室一厅的航头路某弄某号103室房屋(建筑面积100.07平方米,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320元,房屋总价为832582.40元)作裁决安置房屋。根据《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基地对于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差照顾的建筑面积补偿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对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加价格补贴低于14500元的,则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被告核定原告户应得居住部位补偿款584513.19元,非居住部位补偿款310854元,合计补偿款895367.19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被告于同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并于次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第一次会议未召集成功,故被告再次通知拆迁双方于1月21日再次调解。费B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费A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议,当日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于1月23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于2013年1月31日送达两原告。两原告不服成讼。
  另查明,1997年9月,盛D、费C、盛A因江宁路某号房屋拆迁而获配灵石路某弄某号601-602室房屋,盛A、费C户籍分别于1998年、2005年迁入被拆房屋地址。
  又查明,止园路97弄201室丙系公房,属中兴城一期拆迁范围,承租人为张某。2004年5月,张某、费B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费B购买了第三人提供的少年村路一室一厅房屋。同年7月,费B户籍迁至被拆房屋地址。另,张某还系某路136弄17号底层、灶间(同属中兴城二期项目拆迁范围)的承租人。2006年,张某户籍由被拆房屋地址迁入某路136弄17号其子费A为户主的户籍内。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某路某号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而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按照673号文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30.8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0.3平方米,楼层为3层。费B以被拆房屋底层申请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据此认定被拆房屋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为10.3平方米,居住部位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依法有据。张某、费B、费C、盛A均因拆迁而获得安置,第三人以张某、费C、盛A、盛B为安置人口申请裁决,被告据此核定上述4人为被拆房屋安置人口并无不当。被告认定被拆房屋居住部位及非居住部位评估单价及裁决安置房屋的使用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
  2010年3月1日为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重新启动时间,第三人将该时点作为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统一估价基准日,并无不当。被告按照价值标准计算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差价有利于原告户,亦符合《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法律法规适用正确。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费B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之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费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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