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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27号行政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某于2012年12月11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名称为“90年以后的土地权属登记”,具体特征描述为“被申请人在国家颁布土地登记法规后,2008年房地行政机关分拆之前履职中形成的关于延安中路913弄区域地块的土地权属登记。指行政机关制作的、相关房屋统列包括913弄101号在内的土地登记书面记载政府信息,而不是一家一户个人分列的土地权属登记。”市规土局于同日收到,认为郑某于2012年9月25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获取过自1990年起,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土地登记凭证的政府信息。市规土局于2012年11月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895号答复,已告知郑某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向所在地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查阅申请。市规土局认定郑某2012年12月11日的申请与2012年9月的申请系重复申请,故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117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郑某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该局不再重复处理。郑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117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本案中,市规土局收到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该信息与先前的申请均涉及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的土地登记信息,市规土局已作出过答复,故告知郑某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市规土局不再重复处理,所作答复并无不当。郑某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向市规土局申请公开的“90年以后的土地权属登记”,与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895号答复中申请的信息虽均指向延安中路913弄区域地块,但内容并不一致,后者为土地登记凭证,并不属于重复申请。市规土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本案中申请公开的延安中路913弄土地登记的信息,被上诉人在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895号答复中已经作出了全面答复。本案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属于重复申请。其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郑某申请公开的“90年以后的土地权属登记”,已经在被上诉人所作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8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获得查阅途径,故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告知郑某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上诉人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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