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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静行初字第6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60号 原告吴XX,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江X,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2013)静行初字第6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60号
  原告吴XX,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江X,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唐庚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静安人保局”)作出的静安人社认(2012)字第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上海公司”)与被诉工伤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5月28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静安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新华人寿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人保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静安人社认(2012)字第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2012年12月13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吴XX于2012年8月24日上午7:00左右在单位考勤后,未履行请假手续与同事一起非因工作原因前往山东乳山马X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滨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吴XX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用人单位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海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及上海新华医院出院小结,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第三人新华人寿上海公司员工,因其于2012年8月24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经滨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同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材料:第三人新华人寿上海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包括:1.《关于李X等五人遭遇意外事件的情况说明》;2.李妙妍所作的《关于吴庆X等五人8月24日出勤的情况说明》;3.第一营业区亮剑部8月份人员清单;4.2012年8月李X等人指纹考勤记录表;5.《关于大力创建节约型公司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附件;6.《关于2012年8月24日亮剑部夕会的情况说明》;7.上海分公司保费部架构图;8.《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续收渠道考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考勤规定》)及《关于考勤管理的补充规定》;9.请假条(样本);10.确认书;11.亮剑部2012年8月24日夕会参会人员名单;12.一区亮剑部8月考勤登记表,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同意原告认定为工伤,并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中:证据2-4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出行五人未出席事发当天的夕会,被第三人认定为旷工;证据5-7证明公司按照文件规定,举办会议、培训须经报批方可进行;证据8-12证明每周五下午固定的夕会是员工必须参加的,不参加须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原告事发当天缺席夕会且未履行请假手续。
  第二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督训李妙妍不负责考勤,且其早已离职,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提到的“五人中有多人在山东烟台已购置房屋,本次活动主要是回山东烟台,处理关于房屋的一些事情”,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上述说法缺乏依据;对证据4,原告提出规定下午开会但上午就考勤的情况也是有的,公司也是认可的,对考勤上手工备注的旷工不认可;对证据5,表示原告作为普通员工并不知晓,且如果上级领导未履行会议报批手续,其错误与原告无关,不应将责任转嫁给原告;对证据8,原告提出根据《考勤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经部门领导批准的其它情况也可按出勤处理,原告出行经亮剑部经理同意,应按出勤处理。对其余证据原告无异议,并确认事发当天原告上午七点左右到单位,缺席了当天下午的夕会,亦未交过请假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辩驳认为:根据《考勤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部门领导指的是保费部,而亮剑部只是保费部下第一营业区下的一个部门;根据《考勤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请假2天(含)以内,由业务组主管、业务部经理批准,并报营业区经理审批,原告外出,按规定至少应报第一营业区经理批准;根据《考勤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经批准参加由公司或部门组织的各类会议或培训等,由部门相应科室(即企划室、培训室)统一提供公出名单,因此如果原告确属因工外出,参加公司组织的会议,当天是不需要考勤的,原告当天的考勤行为恰恰证明了其不是因工外出。
  对第三人的辩驳意见,原告确认:平时请假确实先经永丰组主管王X、亮剑部经理吴庆X批准,并报第一营业区经理钟海明批准;原告以往参加公司安排的外出培训、开会,其个人是不需要办理考勤或请假的,但原告认为,因为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平时也有临时外出没有办请假手续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材料:经被告调查核实的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包括:1.吴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三份);2.吴庆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两份);3.王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4.钟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两份);5.徐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两份);6.徐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两份);7.路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8.林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9.李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10.徐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述证据中:证据1-3,证明原告等五人2012年8月24日外出前安排及事发当天情况,以及原告知道夕会应请假,当天未请假缺席夕会的事实;证据4,证明第一营业部经理钟海明是吴庆X上级,事发前两天随口问起吴庆X是否要去山东,至于具体哪些人去,去做什么,他并不清楚,当时是说开完夕会后出发,且根据公司规定,吴庆X甚至是其本人这一级别的也只能在上海组织会议,且要事先报批,会议用车一般包给旅行社派车;证据5-9,证明夕会必须参加,不参加的要事先请假,业务部经理无权组织到外地开会,公司组织的外出开会要事先报批,由旅行社组织;证据10,证明当天用车由徐XX借给王X,从8月23日至27日,没有签协议,现金结算。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调查笔录中原告等人所说的外出开会不属实;对证据4,原告认为,钟XX说的并不属实,事后听吴庆X说其口头报告过钟XX,第三人则认为钟XX所说属实,且公司从未搞过小范围的外出活动;对证据5-9,原告认为,吴庆X有权决定参加会议人员,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0,原告认为,王X与徐XX是业务关系,平时通过旅游公司借车也是向徐启湘借的,第三人则认为,正是因为外出是个人行为,所以没有像以往公司组织外出开会那样通过旅行社借车。
  第四组证据材料: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方面的证据,包括《受理通知书》、《关于工伤认定申请联系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关于工伤认定申请联系函》;2013年2月6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月8日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因事发当天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与同事一起非因工作原因外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举的任何一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与原告应否认定工伤情形最接近的是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不属于因工外出,所以也不属于此项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对此,原告认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吴XX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公司保费部第一营业区营业部从事银行续收服务专员,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公司部门同事一起前往山东乳山开会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认为,这次外出是单位组织、有具体工作内容的工作会议,会前部门经理吴庆X就外出开会曾向其上级钟海明汇报并得到口头批准,当天外出由领导吴庆X带队,集中在单位考勤后出发,是因工外出,后发生交通事故应属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安人社认(2012)字第6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认定原告2012年8月24日因工受伤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2.原告、吴庆X、王X、马X所作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24日外出开会的由来及会议安排情况等。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被告认为,《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公司规定不相符,且四人的陈述有矛盾,除吴庆X外的三人陈述是接吴电话通知外出开会,而吴庆X本人说是8月20日一起集体讨论外出开会的;第三人认为,四份《情况说明》内容雷同,且均是此行相关人员所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内容。
  被告静安人保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当天外出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缺席当天下午必须出席的夕会;外出人员五人除部门经理外,原告等三人属共有十多人的永丰组,另一人属于顶峰组,外出开会性质不明,且未按规定经用人单位报批,属未经批准的私自外出,故当天原告在前往山东乳山马X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新华人寿上海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对不予认定工伤无异议;原告所在的保费部服务区域仅限于上海,2012年8月期间,保费部第一营业区亮剑部未举办任何赴山东的部门活动或客户服务活动;对于2012年8月24日的出行,公司毫不知情,公司亦未承担此次活动的任何费用;外出租赁用车为社会车辆,系个人租用,完全不符合公司商务活动用车的规定和流程。
  第三人新华人寿上海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吴庆X、王X、马X出庭作证。就2012年8月24日外出开会一节事实,证人亮剑部经理吴庆X当庭陈述:为九十双飞计划,其挑选了两名主管,两名资深业务人员外出开会讨论如何更好地开展业务,8月初暂定计划,8月22日向钟海明报备过,口头报备就是请假了,钟没说要报批,我和他说过手续回来补;开会选择乳山是从经济上考虑,住在马X家,计划周五早上出发,晚上到,周六、周日讨论工作,周一回上海,费用由亮剑部出;以前公司组织旅游产品说明会到外地搞过,到外地开会讨论方案没有过。证人亮剑部下永丰组主管王X当庭陈述:其接吴庆X指示,通过旅游公司找到徐启湘借车;以往部里讨论活动很多,经常吃饭什么的,外出开会是第一次。证人永丰组专员马X当庭陈述:8月上旬接领导通知月底外出开会,主要是推动九十双飞,周五去周一回,住其山东乳山的房子;会议报批、费用的情况不清楚;之前到外地有带客户出去旅游的产品说明会,几十人参加的。
  原告对证人吴庆X、王X、马X所作证言无异议,认为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认为,吴庆X的证言前后矛盾,之前说不知道要报批,后又说领导问单子呢,他说回来补;王X的证言证明此次外出借车与平时公司组织外出活动借车不同。第三人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认可吴庆X事先向钟海明说过要外出,但是外出的时间、目的、人员,钟都不清楚,不能证明是因工外出;证人证言都证明以往类似小范围的,专门讨论方案的到外地开会是没有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吴庆X、王X、马X当庭所作证言的真实性问题,虽然吴庆X、王X、马X与本案工伤认定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因了解8月24日外出前后情况的人员仅限于原告以及吴庆X、王X、马X等人,故上述人员所作的证言不能当然认定为不真实而予以排除,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第三人认为上述证言均不具有证明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新华人寿上海公司保费部第一营业区亮剑部永丰组专员,从事银行续收服务。案外人吴庆X系亮剑部经理,亮剑部下设八个组,王X系亮剑部永丰组主管,马X系永丰组专员,李X系亮剑部顶峰组主管。2012年8月24日上午,原告于7:00左右在单位考勤后,与同事吴庆X、王X、马X、李X(事故中已死亡)一起在前往山东乳山马X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滨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8月24日下午保费部召开夕会,原告缺席夕会且未办理请假手续。
  又查,原告与吴庆X、王X、马X、李X原计划2012年8月24日(周五)上午出发,前往山东乳山,晚上到达并居住于马X家中,8月27日(周一)返回上海。外出车辆系王X向徐启湘个人租用。
  《关于大力创建节约型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会议培训管理:分公司会议、培训实行前置审核管理,各部门、各机构必须于每月25日前上报次月会议及培训计划,并提前7个工作日以签报形式报财务部、办公室、总经理室批准方可召开,任何事后签报一律不予签批。同时,各部门会议、培训应尽量使用分公司会议室。月度、季度经营分析会及50人以内的培训一律在分公司内召开。对于需要在外举办的会议、培训,应严格按照成本费用标准化管理规定(详见附件)执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续收渠道考勤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经批准参加由公司或部门组织的各类会议或培训等,由部门相应科室统一提供公出名单,可按出勤处理。
  再查,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13日受理,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关于工伤认定申请联系函》。之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李X等五人遭遇意外事件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不同意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经调查核实,2013年2月6日,被告作出静安人社认(2012)字第6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月8日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静安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年8月24日原告随第三人公司同事吴庆X、王X、马X、李X外出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是否能适用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而应当认定为工伤。综合本案证据、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2012年8月24日原告的外出行为并非因工,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其一,原告等人事发当天外出“开会”不符合第三人公司在外举办会议的规定。根据《通知》规定,第三人公司组织开会实行前置审核管理,要先上报计划,并经财务部、办公室、总经理室批准方可召开。事发当天的出行未按公司规定的流程进行审批,虽然吴庆X称其事先向其上级钟海明汇报并得到其口头批准,但钟海明在被告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只承认吴庆X告知过其要外出。根据吴庆X当庭所作证言,亦只能反映当时吴庆X向钟海明请假外出,并不能因此推断钟海明批准吴庆X等外出开会。况且根据公司规定,像原告等人所称的讨论亮剑部九十双飞计划会议是不符合到外地开会的条件的,原告、吴庆X、王X、马X亦当庭确认,公司以往也没有过为讨论工作方案专门组织小范围人员到外地开会。
  其二,原告等人事发当天外出“开会”的计划安排不同于通常外出开会的情况:亮剑部下设八个组,外出开会人员除亮剑部经理吴庆X外,其余一人系顶峰组主管,另三人分别为永丰组主管和两名专员,作为讨论亮剑部计划的“会议”在人员安排上较随意;根据原告等人计划,他们周五上午出发,晚上到达山东乳山,周六、周日开会,周一返回,会议主题是如何开展好业务,但没有明确会议议题、议程,会程安排松散;开会地点、住宿均安排在出行人员之一的马X家中,不符合一般因工外出的做法;外出车辆系向个人租用,而不像以往公司通过旅行社租车。
  其三,根据《考勤规定》,经批准参加由公司或部门组织的各类会议或培训等,由部门相应科室统一提供公出名单,可按出勤处理。因此,参加公司组织的外出开会的个人,无需自行办理考勤,原告亦当庭确认其以往参加公司安排的外出培训、开会,其个人是不需要办理考勤或请假的。因明知事发当天下午公司要召开按规定必须出席的夕会,当天上午原告等人在公司集合出发前进行了个人考勤。原告等人的考勤行为与以往因工外出开会的做法相悖,非但不能改变其非因工外出的性质,相反恰恰印证其不是因工外出。
  因2012年8月24日原告的外出行为并非因工,故其不属于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它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上述法律条款系针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以及“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原告系前往山东乳山途中在沈海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不适用上述规定,故对原告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静安人社认(2012)字第6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婕
  审判员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史向红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洁洁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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