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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1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164号 原告郑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徐行初字第164号

原告郑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欧x,女,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

第三人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号x室。

原告郑x不服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诉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x、欧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xx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上海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主要成员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准予变更登记。变更事项:法定代表人由郑x变更为陆xx及相关公司主要成员备案。

原告诉称,原告为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15日,xx公司提交给被告的公司变更登记书上法定代表人一栏,是陆xx签字的,而此时原告还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作出的备案通知书所依据的xx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并无与会股东签字,取而代之是变更后的新董事签字通过。xx公司仅提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未提出董事变更,且xx公司在提交上述申请过程中所使用的公章系伪造,可是被告在审查上述材料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xx公司于2012年1月向被告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备案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认为xx公司申请变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故被告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陆xx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xx公司说明;xx公司股东大会决议;xx公司董事会决议;xx公司2010年度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托管公司股东名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变化证明;(2012)x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提交材料规范》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2010年11月15日原告仍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提交给被告的公司变更登记书上法定代表人一栏,应由原告签署,而不是陆xx签字。xx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并无与会股东签字,而是变更后的新董事签字。xx公司仅提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未提出董事变更,被告却在变更登记时自主对董事进行了变更。xx公司在提交申请过程中所使用的公章系伪造。被告准予变更登记在形式上存在瑕疵。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xx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010年9月11日xx公司董事会决议;2010年年11月15日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2012年1月6日的说明;关于保管公司公章资料证明、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移交书;要求被告查处黄金都等提供虚假企业变更年检资料行为的信件;关于2011年8月26日市工商局召开会议证明;关于蔡xx等人举报件答复;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及备案登记。

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与被告提供的材料一致,但不同意原告对证据的解释。对其他材料的签字问题,真实性无法判断。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xx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4月25日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400万元。xx公司委托戴xx办理变更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董事手续,2012年1月10日xx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由拟任法定代表人陆xx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了公章)及董事会决议等材料。同年1月17日,被告向xx公司出具了《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及《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郑x变更为陆xx。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依法具有核准变更登记的职权。《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9]83号)第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2、公司签署的《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加盖公章);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经审查,xx公司在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董事等备案登记时,提交了拟任法定代表人陆xx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董事会决议等材料。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件。据此,被告准予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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