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瞿某某、王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某某、王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上前厢、阳台、上中厢)房屋属公房,原承租人为王豪容,居住面积为45.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69.92平方米。该房屋内有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上中厢廊3.2平方米。王豪容系瞿某某之夫、王甲之父,于2011年6月9日报死亡,其户籍自1977年至其死亡之时一直在被拆房屋内。王豪容死亡后被拆房屋租赁户名未作变更。该房屋在册户籍为2人,即瞿某某及王甲。王甲于2010年3月8日结婚,其妻系上海户籍人口。两人婚后于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名王乙。2012年9月24日,王乙户籍报入被拆房屋内。2007年9月28日,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70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瞿某某户送达。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该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1,046,003.2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374,421.60元,另有被拆面积奖139,840元。该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1,828,014.8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39.84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10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提供的安置房源位于本市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均为127.99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7,600元/平方米、7,752元/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972,724元、992,179元,两套房屋总价共计1,964,903元。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即向该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两套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等。该局于2012年8月13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遂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瞿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上前厢、阳台、上中厢),迁至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瞿某某应在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给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36,888.20元;3、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瞿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瞿某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原审审理期间,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庭审后向原审法院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于瞿某某户主张的上中厢廊3.2平方米自愿按照每平方米500元进行补偿,向瞿某某户支付残值补贴共计1,600元;考虑到王乙于裁决后出生且户籍报入被拆房屋内,在保证裁决安置房屋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及瞿某某户应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36,888.20元不变的情况下,拆迁人另行安置瞿某某户位于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37平方米的一室一厅配套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7,290元,总价为410,937.30元,该款项予以减免。 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局在收到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瞿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瞿某某户与拆迁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瞿某某户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瞿某某,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瞿某某户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该户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瞿某某提出的残疾补贴并非拆迁人所发放的费用或补贴;其儿媳不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的相关标准。瞿某某之孙王乙出生于裁决之后,拆迁人承诺在裁决安置房屋之外另行提供一室一厅的房屋安置瞿某某户居住并免除房款,原审予以准许。拆迁人承诺给付瞿某某残值补贴有利于该户的利益,原审予以准许。瞿某某以遗漏残疾补贴、安置对象为由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瞿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判决后,瞿某某、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瞿某某、王甲上诉称,上诉人户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了上中厢廊3.2平方米,故该面积应当换算成建筑面积后计入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补偿,而非按照500元/平方米的标准作残值补偿。上诉人户另有阁楼面积5平方米,属于未见证面积,应当按照5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上诉人户租赁的房屋部位优于基地其他房屋,但评估公司未上门评估,评估单价过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上中厢廊并非上诉人户承租部位,故不应计入被拆迁房屋面积。上诉人户主张租赁凭证上未记载的面积,应当按照相关程序由上诉人户自行向拆迁人提出,经确认后可予以残值补偿。评估报告系专业评估机构作出,价格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估。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核发“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租用公房凭证、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房屋试看回单存根、动迁谈话记录、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商品房出售合同、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闸北房管局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本案所涉被拆房屋以及安置房屋均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对上诉人户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评估报告等材料以及基地政策,对上诉人户被拆房屋的价值、安置人口的认定以及安置房屋的价值、各类补贴和奖励的计算正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户公房租赁凭证“上中厢廊3.2平方米”记载在“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及设备”一栏,该部位并非公房租赁部位,被上诉人未将该面积计入被拆迁房屋面积符合沪房地资(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另有阁楼5平方米属未见证面积,按照基地政策的规定,未见证面积须经相关部门认定后给予补偿,上诉人现主张阁楼面积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所作,该报告送达上诉人户,上诉人户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单价进行鉴定,上诉人对评估单价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自愿支付上诉人户1,600元残值补贴并另行安置上诉人户一套一室一厅,有利于上诉人户的安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瞿某某、王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