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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57号 原告张M。 原告胡J。 委托代理人张M(胡J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胡YH,男,200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天潼路某弄某号晒台阁楼。 法定代理人胡J(胡YH父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M,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上
(2013)闸行初字第57号
    原告张M。
    原告胡J。
    委托代理人张M(胡J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胡YH,男,200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天潼路某弄某号晒台阁楼。
    法定代理人胡J(胡YH父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M,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CD。
    原告张M、胡J、胡YH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某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土发中心)以及胡CD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M(暨胡J、胡YH的委托代理人)、胡J(暨胡YH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某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公司、某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C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张M(户)、胡CD(户)(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某号前后晒搭、晒搭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松江区泗凯路某某弄某号某室、松江区泗凯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某公司、某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46142.88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2份)及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2份),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居住面积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151元/平方米,并将该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
    4、动迁谈话记录(5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及第三人胡CD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存根(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户试看两处以上房屋;
    6、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住房分(2010)042-2]、关于调整“住房分(2010)042号”供应联系单房源安排的函及附件、动迁安置房源供应协议、动迁安置房供应调整协议(2份),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安置房源公示单价(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单价、建筑面积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2次)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
    9、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12月8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胡CD。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等。
    原告张M、胡J、胡YH共同诉称,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被列入本次拆迁范围。原告张M的丈夫及儿媳均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符合同住人的有关规定,但被告在裁决中却未给予该两人安置份额;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户符合免收超面积部分的房价款的条件,而被告却裁决要求原告支付价值标准房屋差价款。综上,被告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某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2010年9月30日和2011年8月23日的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胡CD的谈话记录内容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原告从未收到;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9认为,2012年12月5日的调解会原告未参加,对笔录所记载的情况不清楚;对12月8日笔录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原告收到了裁决书,但胡CD是否收到裁决书原告不清楚;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应适用2007年以前的相关规定,即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建住房[2003]252号文以及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等文件,而被告裁决中所适用的均为2009年以后出台的政策。
    第三人某公司、某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闸房地拆发(2007)260号文,证明被告于2007年已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核发了拆迁许可证,该基地的户籍在当时已冻结,导致原告张M丈夫及儿媳的户籍无法迁入系争房屋;
    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张M的丈夫为还赌债将其原有的房屋售卖;
    3、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张M丈夫的户籍目前在张M的母亲处即本市山海关路某号。
    经质证,被告某房管局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的,该拆迁基地属新政的试点基地,根据基地政策原告张M的丈夫及儿媳均不符合可引进的安置人员的条件。
    第三人某公司、某土发中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均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6-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胡CD户多次协商未果,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人曾提供两处房源供该被拆迁户选择,且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故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M的丈夫及儿媳应作为裁决安置人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原租赁人胡BG(已于1997年报死亡),居住面积24.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7.43平方米。该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张M、胡J、胡YH,另一本为胡CD,合计在册人员4人。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某公司、某土发中心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基地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151元/平方米,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相关规定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该被拆迁户的房屋补偿价值为534440.51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200415.19元,被拆面积补贴为74860元,合计该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1077435.7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某公司、某土发中心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12月8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泗凯路某某弄某号某室、泗凯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0.86平方米、72.68平方米,公示单价分别为7777元/平方米、7877元/平方米,房屋公示总价分别为551078.22元、572500.36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该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该户还应向第三人某公司、某土发中心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6142.88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第三人某公司、某土发中心表示愿意免收该被拆迁户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6142.88元。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张M户、胡CD户与某公司、某土发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某公司、某土发中心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被拆迁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张M的丈夫及儿媳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应作为安置人员予以计入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政策、法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第三人某公司、某土发中心表示愿意免收该户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M、胡J、胡YH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M、胡J、胡YH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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