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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1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168号 原告刘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大学,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钱xx,校长。 委托代理人毛xx,上海
(2013)徐行初字第168号

原告刘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大学,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钱xx,校长。

委托代理人毛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要求发放毕业证书诉被告xx大学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xx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是被告采用自费方式招取的研究生,后因原告违反校纪,被告一直不发放毕业证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发给原告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被告辩称,原告考试作弊,被告通过正当程序,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原告终止学业,未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其要求发放毕业证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2年7月2日xx大学关于对刘x同学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2、2012年11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行初字第xxx号行政裁决书;3、2012年12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xxx号行政裁定书;4、2013年4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申字第x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此外,被告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开除学籍的处分原告不认可,原告的学分已经全部修完,符合发放毕业证书的条件。对被告出示的规定本身没有异议,但不够全面,不足以剥夺原告获得毕业证书的权利。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xx大学攻读自筹工商管理硕士(MBA)研究生协议书;2、上海地区CET考试考生须知。经质证,被告表示: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作弊就是要开除。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x系xx大学商学院2010级工商管理(MBA)硕士研究生。因考试作弊,被告于2012年7月2日作出校研[2012]xx号《xx大学关于对刘x同学作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内容为:该生在2012年6月CET-6考试中使用手机接受信息,构成作弊事实。根据《xx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刘x同学开除学籍处分。原告不服,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校研[2012]xx号处分决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给予其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系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并非行政职权,故被告在行使该权利时并非行政主体,该行为也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于2012年11月8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发放给原告硕士研究生毕业证。

本院认为,被告xx大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设立的高等学校,具有行使颁发毕业证书的行政职权。原告刘x系xx大学商学院2010级工商管理(MBA)硕士研究生,作为受教育者,具有遵守所在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因原告考试作弊,被告依据《xx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原告被被告开除学籍后,已不具备被告的学籍,故被告不发给原告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应发给原告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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