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A。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于2011年4月28日进入甲公司工作。2011年6月18日,A在工作期间,不慎被重物砸伤右足,造成右拇趾末节骨折。2011年9月6日A向乙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A已向丙委员会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乙单位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浦人社认终(2011)字第9136号《终结通知书》。后丙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7865号《裁决书》,原审法院及本院分别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848号、(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7月9日A再次向乙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乙单位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因对A的右脚拇趾骨折成因向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9月3日乙单位中止工伤认定,待《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完毕后,于2012年12月10日恢复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后乙单位经调查,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5952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行为),认定甲公司员工A于2011年6月18日,在工作期间,不慎被重物砸伤右足,造成右拇趾末节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甲公司不服,向戊单位提出复议申请,戊单位经复议,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维持了乙单位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甲公司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乙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乙单位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乙单位接到A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甲公司坚称“2011年6月18日晚上,A值夜班,夜里12时左右,趁夜深人静潜入办公室,正好部门经理路过,慌不择路,从二楼阳台跳下,被抓现行,脚有些受伤”。后丁鉴定中心排除二楼跳下受伤所致的成因后,甲公司现认为不排除A在外受伤的可能,前后矛盾,且甲公司未出示A在外受伤的证据,也未提供A2011年6月18日在公司未受伤的证据,无法推翻乙单位证据证明的事实。故根据乙单位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A当日系在甲公司因工受伤。乙单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甲公司要求撤销乙单位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第三人A自称2011年6月18日晚在维修四号机器时受伤,但根据注塑成型运行记录表,四号机器当天运行正常,第三人关于受伤地点和受伤原因的解释不能成立;第三人直至同年6月23日才去医院就诊,上诉人怀疑第三人并非6月18日在上诉人处受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上诉人乙单位认定第三人被重物砸伤,但却没有查明是被什么重物砸伤,第三人对重物到底为何物的说法也存在矛盾;B并非上诉人处员工,被上诉人对其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未调查清楚即作出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此外,第三人应参加而未参加行政复议,复议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己医院门急诊病历、对B、第三人A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B的身份证明、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第三人2011年6月18日在上诉人甲公司的车间内上夜班时被重物砸伤的事实。上诉人虽称第三人关于受伤地点、致伤物、受伤时间的陈述有矛盾,对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也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的事实,也不能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伤。此外,上诉人在事发车间装有监控,上诉人有条件提供监控视频却不提供。第三人系上诉人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且行政复议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A述称:其2011年6月18日晚在上诉人甲公司的车间内上夜班时,用约十公斤重的废弃顶杆作工具,敲打扳手,将机器上的螺丝松开,敲好后顺手将顶杆放在机器上,结果顶杆滚落砸在脚上致伤。后因工作原因,第三人坚持上班至2011年6月23日才就医问诊。第三人上班时在上诉人车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意被上诉人乙单位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乙单位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定职责。第三人A于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其于2011年6月18日发生事故伤害,第三人在该时间与上诉人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调查过程中因鉴定依法中止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后恢复,作出工伤认定行为,制作《工伤认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第三人,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己医院门急诊病历、对第三人、B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B的身份证明、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工伤认定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工伤认定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根据前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中,第三人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工伤,上诉人不认为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提出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存疑,对B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虚假等意见,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审理中提交了证据,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过程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