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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静行初字第8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86号 原告汪X,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XX街道XX路XXX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本市余姚路550号。 负责人沈建东,支队长。 委托代理
(2013)静行初字第8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86号
  原告汪X,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XX街道XX路XXX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本市余姚路550号。
  负责人沈建东,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汪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X,被告静安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徐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安交警支队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编号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汪X驾驶车辆于2013年6月2日13时13分,在XX路进XX路东约40米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作出后,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下午,原告驾驶牌号为浙XXXX轿车到XX路办事。在XX路上行驶时,原告发现一处施工地点的蓝色隔离设施将除机动车道以外的地方都圈住,使得该段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都无法通行。在隔离范围旁,已经停了几辆车。原告认为此处适宜停车,便将所驾驶的车辆停在施工隔离设施与其他车辆之间的一处空隙。当原告回来后,发现被告已在原告车上贴了罚单。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停车的地点情况特殊,行人和非机动车已经不能通行,原告的停车行为并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停车予以处罚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违法停车,二是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但原告的行为并不符合第二个要件。而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停车的位置在人行道上,按照法律规定,该处属于禁止停车的位置。施工路段也同样属于禁止停车的位置。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到的不应机械照搬法律,而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利益最大化处理的观点,被告认为,法律是行为的界限,利益衡量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道路属于公共资源,原告违法停车本身就是对公共资源的侵犯,而且原告所指的利益最大化事实上只是原告的利益而已。在本案中,即使存在施工隔离区域,但由于原告的违法停车行为,势必要增加行人绕行的距离,已经构成对行人通行的妨碍。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内容为:“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的职权无异议。
  二、程序证据
  1、违法停车告知单,证明执法民警在发现违法行为后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三、事实证据
  执法民警现场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日13时13分,在XX路近XX路东约40米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且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
  经质证,原告认为,虽然照片显示的车辆确实是原告的,但由于事发路段并没有设置合理的停车位置,故原告停车的地点在事实上是合适的。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的停车确实对行人通行造成妨碍。
  四、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并无异议,但认为事发路段确实存在施工的情况,其停车行为不妨碍他人通行。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均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3时13分,被告执勤交警发现原告驾驶的牌照为浙XXXX轿车停放在XX路近XX路东约40米处的人行道上,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鉴于原告不在现场,交警遂在其车辆上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所依据的法律,同时告知原告有权陈述、申辩。原告于当日在该告知书上签名。同日,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原告亦于当日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适用简易程序,按规定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事先告知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罚款数额,并告知其有权陈述和申辩,在此基础上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程序正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停车的地点在人行道上,且该区域并未划定停车位,故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停车。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停车行为是否对行人通行造成妨碍。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停车地点旁边的区域已经因为施工被隔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即使该区域确实因施工被隔离,行人需要绕行,但原告的停车行为显然会增加行人绕行的距离,从而对行人的通行造成妨碍。因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是清楚的。原告违法停车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幅度内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宁博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宁 博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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