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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比西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赵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单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比西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赵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单威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爱比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比西公司)因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比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季立刚,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以下简称杨浦卫生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单威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A曾于2006年2月至2012年1月在爱比西公司工作。杨A离职近一年后自行向上海市肺科医院提出职业病诊断要求。2012年11月7日,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杨A患有“职业接触过硫酸盐所致轻度哮喘”。当日,爱比西公司签收诊断证明书。针对该诊断结论,爱比西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杨浦卫生局申请对杨A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后杨浦卫生局至上海市肺科医院调取了签收记录和留存的诊断记录,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编号为杨浦职鉴不受〔2013〕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爱比西公司提出申请时间超过法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期限(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送达爱比西公司。爱比西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杨浦卫生局2013年1月4日作出的杨浦职鉴不受〔2013〕01号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杨浦卫生局具有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进行鉴定的职权。本案中,杨浦卫生局在收到爱比西公司鉴定申请后,依据《上海市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在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针对爱比西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收到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2012年12月28日提出申请鉴定的事实,杨浦卫生局依据《上海市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认为爱比西公司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应在接到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杨浦卫生局申请鉴定,而爱比西公司申请鉴定期限超过相关规定,故对爱比西公司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浦卫生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爱比西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爱比西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爱比西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爱比西公司上诉称:《职业病防治法》并未规定申请鉴定的期限,而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上海市实施细则》对申请鉴定所做30天期限的规定,超越了《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根本上违反了《立法法》下位规章不得超出上位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的原则,该期限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上海市肺科医院并未以清楚明确方式告知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以及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损害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卫生局辩称:上诉人爱比西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收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2012年12月28日才申请鉴定,超过法律、法规和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被上诉人有权受理的期限。卫生部系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授权制定《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由上诉人2012年12月28日提交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收件凭证、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海市肺科医院证明及签收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卫生部制订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4月10日废止。2013年1月9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系在原《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施行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浦卫生局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当事人提出的职业病诊断异议鉴定申请,具有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职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收到诊断证明书及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原《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认为上诉人申请鉴定超过期限,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原《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系卫生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等制订的办法,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原《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申请鉴定期限系鉴定管理工作中的具体操作性规定。该操作性规定在新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仍然继续延续。上诉人认为《职业病防治法》并未规定申请鉴定的期限,原《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申请鉴定期限,超越了上位法,该主张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系超过30日的期限提出申请,依据原《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其次,上海市肺科医院向上诉人及劳动者送达的诊断证明书上注明了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的救济条款,即“对本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本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上诉人坚持认为医院未以清楚明确方式告知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爱比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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