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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社区××号,机构代码67844706-8。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张×、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社区××号,机构代码67844706-8。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张×、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市商城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王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甲。
    上诉人瑞安市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天地××物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瑞安××××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份起,第三人王甲受原告聘用,从事马某某扫工作。2012年8月17日15时,第三人王甲在瑞枫线××市××街道西岙村浙南机械厂前地段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时,为避雨横穿机动车道,被施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受伤,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右锁骨骨折。2012年11月23日,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确认第三人受其指派在“浙南机械厂”前地段从事道路清扫时被车辆碰撞受伤的事实。同年1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瑞人社工认字(2013)33号工伤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作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作了书面确认,现其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上述确认的事实,应不予认定。第三人从事的是马某某扫工作,在工作期间为避雨穿越马路受伤,符合劳动法对劳动者安全卫生保障的要求,不能据此认定第三人离开工作场所并否认其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理由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行政认定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应当予以指正。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地××物业公司诉称:1.事发当日,被上诉人王甲受指派负责清扫瑞枫线西岙路段某侧垃圾,但其系在该路段北侧受伤,说明被上诉人受伤时已离开工作场所,也不在工作岗位,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能认定工伤。2.涉案道路设有花坛隔离,被上诉人将垃圾车留在道路南侧,而称去北侧避雨,其舍近求远的做法不符合客观常理。原审法院仅凭王甲一人陈述即作出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瑞安××××局辩称:被上诉人经过调查,事发当天刮台风,天气特殊,王丁为了避雨穿越马路,不能因此认定其离开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诉人以此主张王某某不构成工伤,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甲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调取的王甲、施某某在瑞公交认字(2012)第1265号交通事故中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甲在清扫马路过程中为避雨横穿机动车道,行至瑞枫线北侧中间机动车道时因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天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人陈清法证言陈述其不清楚事发时王甲横穿马路的目的,不足以推翻王甲上述陈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上诉人王甲从事的是道路清扫工作,其工作场所具有相对不固定性。事发当日,王甲在清扫道路过程中突遇大雨,为避雨穿越马路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在特殊工作环境下采取的必要、合理的措施,属与工作相关联的必要活动,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瑞安××××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因被诉行政行为超过60日法定期限作出,原判作为程某瑕疵予以指正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地××物业公司以王甲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瑞安市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旭东
审判员来敏
审判员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       岳       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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