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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2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217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
(2013)黄浦行初字第217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7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原告申请获取的“黄浦区(原卢湾区)第X号地块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注:指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所需要提交的五项资料之一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黄浦区某某委员会”咨询。

原告诉称:被告经至黄浦区某委员会要求公开黄浦区(原卢湾区)第X号地块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黄浦区某委员会答复原告称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被告告知原告应向黄浦区某委员会咨询,系错误告知,被诉答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根据黄浦区某委员会的行政职责范围的规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属于该单位的行政职责范围,被告答复原告称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向黄浦区某委员会咨询,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黄浦区(原卢湾区)第X号地块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注:指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所需要提交的五项资料之一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013年6月9日,被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答复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5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同时认为黄浦区某委员会具有“按权限核准、备案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区外商投资项目、本区政府投资项目;负责审核并上报市发改委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职权。2013年6月27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向“黄浦区某某委员会”咨询。同时,被告制作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所指的“黄浦区某某委员会”应为“黄浦区某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网站信息》、邮寄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证据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各项申请的行政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经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基于便民原则,根据黄浦区某委员会行政职责范围的规定,建议原告至该委员会咨询,并无不当之处。另外,被告在答复书上出现笔误,将“黄浦区某委员会”误写成“黄浦区某某委员会”,虽未对原告知情权造成影响,但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增强工作的责任感。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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