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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8号 原告祁某。 委托代理人乐某。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祁某诉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根据当事人
(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8号

原告祁某。

委托代理人乐某。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祁某诉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马金铭独任审判,分别于7月12日和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的错误行政决定,原告被违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248天之久,经江苏省淮安市、区两级人民法院审判,撤销了劳教决定。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40,011.90元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请要求:1、被告经有关媒体对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40,000元,承包费50,000元,家属探视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300,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劳教决定被撤销后,被告根据限制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标准对其给予赔偿40,011.90元。原告提出的其余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对其收容劳动教养已致其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以原告犯有聚众斗殴行为,对其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淮法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虽到达斗殴现场,但参与斗殴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劳教决定中对原告收容劳教一年的决定。被告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3)淮中行终字第某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获释,期间共被羁押246天。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同月25日作出赔偿决定,对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246天予以赔偿,以2011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为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40,011.90元。同月27日,原告领取了上述钱款。因认为被告的错误劳教决定还造成其他损失,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国家统计局于2013年5月17日公布,2012年度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2012)淮法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2013)淮中行终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谈话笔录、领款凭据、行政赔偿申请书、(2013)沪劳委赔决字第某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公法(2012)某号《公安部法制局关于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公法(2013)某号《公安部法制局关于2012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原告出示的拘留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因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中的“上年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246天,被告应以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元为每日赔付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赔偿金。本案中,虽然被告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统计局尚未公布2012年度的职工日平均工资,但该数据现已公布,故被告仍应按上述计算标准予以补足。经本院核算,原告应得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为44,858.10元,扣除原告已受偿的40,011.9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846.20元。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采法定主义,因此,原告另主张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00,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媒体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应当以原告精神受到损害为前提。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确已致其精神损害以及被告曾通过媒体侵犯原告名誉的事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4,846.20元;

二、驳回原告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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