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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1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198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行政城建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
(2013)黄浦行初字第198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行政城建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某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编号为黄规信息(2013)X-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对原告张某要求获取的“黄浦区规划管理局制作的黄规规〔2003〕X号文〈关于要求调整X地块规划用地性质的请示〉”(以下简称:X号请示)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经审查,根据《信息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信息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根据《信息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获取X号请示的信息,该X号请示为被告机关已经制作完成的文件,被告应当予以公开,且该请示的最终批复对规划用地性质的调整影响到原告的权益,故被告所作告知书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X号请示的政府信息。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X号请示的信息属于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制作但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信息,且该请示已经形成最终的批复,批复与请示的内容不相一致,故被告参照国务院的工作意见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黄浦区规划管理局制作的黄规规〔2003〕X号文〈关于要求调整X地块规划用地性质的请示〉”的信息。被告受理后,认为该X号请示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信息范围,且该请示已经由沪规区〔2004〕XX号文作出批复调整,遂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编号为黄规信息(2013)X-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黄规信息(2013)X-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沪规区〔2004〕XX号关于黄浦区要求调整X地块规划用地性质和相关规划参数事项的复函,和《信息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应职权。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请示的信息为过程性信息属于不应公开的范围之由,作出被诉告知书,其理由与法无悖。原告就X号文请示的最终批复中对规划用地性质的调整影响其权益而提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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