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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2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第三人丈夫)。 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
(2013)黄浦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第三人丈夫)。

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中心于2013年2月20日发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13)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其内容为:经查,原告单位在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没有依法为职工即第三人田某缴存住房公积金,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核算,原告单位应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人民币615元,利息人民币33.56元,合计人民币648.56元,故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人民币648.56元。

原告某公司诉称,第三人户口证明中的家庭户口性质,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中限于外省市城镇户籍员工作为缴存公积金对象的条件,且第三人在入职原告单位后未提交任何户籍材料,即为自认是农业户口,但之后第三人又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保费、公积金并支付经济补偿,实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某中心辩称,第三人的户口在江苏省取消户口性质前为非农业性质,现统称为家庭户口,属于公积金缴存对象,原告应当依法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故被告所作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充分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某述称,第三人的户口性质属于非农业的家庭户口,该性质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符合缴存公积金的对象条件,且原告未曾要求第三人出示户口证明,故原告系逃避履行其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新街村X组X号,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投诉,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以听取原告的申辩。经调查取证,被告认定第三人属外省市城镇户口性质,遂于2013年1月18日发出沪公积金责缴告字(2013)X号责令限期缴存事先告知书,原告为此提交了申辩材料,被告审查后,于2013年2月20日发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13)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工作记录、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申辩材料、工资条、建设银行卢湾支行公积金利息计算表、沪公积金责缴告字(2013)X号责令限期缴存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凭证、沪公积金责缴字(2013)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关于调整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等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以及监督检查的相应职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该条例同时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本案中,被告接到投诉后经立案审查,认定第三人属外省市城镇户口,其于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在原告公司劳动期间,原告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故予作出本案被诉通知书。被告所作的责令原告限期缴存公积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提出第三人的家庭户口性质不符合缴存的条件,但相关证据表明第三人的户口为非农业性质,其属于外省市城镇户口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所羁束,故原告以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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