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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上诉人蒋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上诉人蒋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鑑清,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黄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2日,蒋某某向黄浦人保局提出劳动监察申请,要求该局责令上海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2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因蒋某某投诉用人单位涉嫌存在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黄浦人保局遂于次日立案受理,并展开调查工作。经向永泰公司、蒋某某调查取证,该局认定,蒋某某要求永泰公司补缴1997年2月至2008年8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一节,蒋某某已就该项诉求于2008年8月13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沪劳仲(2008)办字第6239号裁决,裁决确认蒋某某与永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1997年2月13日,并裁决对蒋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之后,蒋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蒋某某的起诉。黄浦人保局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故蒋某某要求责令永泰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局决定不再处理。关于蒋某某要求永泰公司补缴2008年8月13日至申请劳动监察时止的社会保险费一节,黄浦人保局认定永泰公司已于2008年6月24日为蒋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之后蒋某某未曾在该公司上班,未曾领取工资报酬,不受该公司管理。因此,蒋某某要求永泰公司为其缴纳办理退工手续之后的社会保险费诉求,无法律依据,黄浦人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作处理。2012年7月26日,黄浦人保局将上述认定事实及相应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蒋某某,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撤销立案决定。蒋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黄浦人保局履行行政职责,责令永泰公司为其缴纳1997年2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的规定,黄浦人保局具有劳动监察的行政职能。本案中,黄浦人保局收到蒋某某的申请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该局认定了相关事实,并及时作出书面答复,行政程序合法。黄浦人保局以蒋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为时间界线,将蒋某某的劳动监察申请分为两部分,包括蒋某某要求永泰公司补缴1997年2月至2008年8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和补缴2008年8月13日至蒋某某申请劳动监察时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第一节申请,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沪劳仲(2008)办字第6239号裁决,因此,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对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的情形,故该局决定不再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蒋某某要求永泰公司补缴2008年8月13日至2012年7月投诉时的社会保险费一节,黄浦人保局认定此期间内,蒋某某与永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蒋某某亦不否认。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对于蒋某某要求永泰公司为其缴纳办理退工手续之后的社会保险费诉求,黄浦人保局决定不作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黄浦人保局虽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书面答复,但撤销立案决定却迟至同年12月1日,有违行政效率原则,望黄浦人保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综上,蒋某某要求判令黄浦人保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不服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法院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故诉讼并未进入实体审理,民事裁定不是对仲裁结果的确认。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投诉时,投诉人同时申请调解、仲裁、诉讼的,才应当告知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和诉讼程序办理。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时,仲裁、诉讼事宜均已结束,被上诉人仍有法定职责对用人单位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人保局辩称,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只要经过调解、仲裁、诉讼任一程序,行政机关就不应再处理,诉讼是否经过实体处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黄浦人保局所作书面答复、撤案审批表、投诉书、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劳动合同、永泰公司工资表、蒋某某签收延迟退工补偿金收条、民事调解书、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上诉人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上诉人要求补缴1997年2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经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再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要求补缴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被上诉人认定永泰公司于2008年6月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退工手续,上诉人再要求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该局不再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投诉时仲裁、诉讼程序已经结束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受理投诉的上诉理由,系对劳动保障监察法规的误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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