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弘顺达摩托车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弘顺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宁路76号弘昇商业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卫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树钊,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德峰,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刘柳甜,女,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根良,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弘顺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刘柳甜由其哥哥刘秉扬于2005年9月30日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亲属关系证明、载有伤者姓名《2005年7月份工资表》、载有伤者姓名考勤表、伤者住院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先后收集调取了原告出具的 “证明”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申报表》、第三人工作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3022696《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2005年9月21日20时05分,为顾客送车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6年1月9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以佛府复决[2006]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06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有法律法规授权,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均无异议,被告主体适格。第三人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向法庭出示的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受伤害经过简述”、原告出具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申报表》中的“事故经过”,与第三人、曾建峰的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并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明链条,可以证明第三人在2005年9月21日20时许,为顾客送车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作出的№3022696《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告称第三人于2005年9月21日在公司举办摩托车展销活动期间,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未经请假和知会领导或同事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属早退,认为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外出,其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的责任只能由其本人承担,并向法庭出示《关于YAMAHA新车展示活动的通知》和《送货及上门维修服务的管理规定》两份证据。但该《通知》和《规定》反映了原告在2005年9月至10月举办了YAMAHA新车展销活动,以及原告有为客户送车上门的服务,显然不能推翻被告的调查笔录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申报表》的内容,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第三人给客户送车未向领导请示和未告知同事的证据。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缺乏理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3022696《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3022696《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弘顺达摩托车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5年9月21日10时至22时在顺德区新世界中心举办摩托车展销活动,销售员刘柳甜作为参展员工参加了当日的展销活动。在当日晚上7时左右,刘柳甜在未通知或知会任何领导或同事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参展现场,与其朋友多人到附近饭店吃饭,饭后更是驾驶客户在原告处购置的新摩托车(车牌号:粤X11211)离开大良直接返回其位于杏坛镇的住处。很明显,刘柳甜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在工作期间内未经请假和知会上级领导的情况下,因个人事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实属早退。可见,刘柳甜的外出并非是因工作原因,更与工作无任何关联,其在外出期间所受到的伤害只能由其本人或侵权人承担相关的责任。但被上诉人不顾以上的客观事实,更未作深入调查,单凭刘柳甜个人的一面之词就草率认定刘柳甜的行为是因工外出,并根据该认定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支持刘柳甜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其伤害为工伤,实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刘柳甜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立案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3022696《工伤认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刘柳甜和曾建峰的调查笔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申报表》以及第三人工作证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刘柳甜是佛山市顺德区弘顺达摩托车有限公司的销售员,于2005年9月21日20时许,为公司的顾客送车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刘柳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刘柳甜是擅自驾驶客户在公司购置的新车回家,并在途中发生了事故伤害,不是出于工作原因。但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3022696《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