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少云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少云,男,汉族,1947年8月25日,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腾云龙家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洪杰,男,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毅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远军,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必胜,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少云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郭远军是原告邓少云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腾云龙家具厂员工。2005年10月11日17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被木材打伤左手拇指,后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左拇指末节不全离断伤、粉碎性骨折。2005年11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其受伤属工伤,同时提交了其受伤后治疗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诊治证明书》、证人罗甘雨、陈真学的证言及身份资料、第三人身份资料以及原告企业登记资料。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发出NO.301776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受理,200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06)佛劳勒0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如果不认为是工伤,在收到通知书后十日内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交材料。2006年2月14日,被告作出NO.3023882《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工伤认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于2006年4月13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5月1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复决〔2006〕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郭远军是原告邓少云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腾云龙家具厂员工,2005年10月11日17时左右在工作场所内,不慎被木材打伤左手拇指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罗甘雨出具的《证明》、陈真学出具的《证明》、顺德区龙江医院的《住院诊治证明书》证明,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是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腾云龙家具厂的经营者,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义务,第三人是原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案件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NO.3023882《工伤认定书》在认定第三人有无自残方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罗甘雨出具的《证明》、陈真学出具的《证明》、顺德区龙江医院的《住院诊治证明书》相互印证证明了第三人在2005年10月11日在工作场所内,不慎被木材打伤左手拇指的事实,被告依据上述证据作出认定,原告如认为不是工伤应提出相反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是杂工,没有操作开料工作的资格和技能,其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擅自操作开料工作是自残行为,但没有举证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认为第三人是自残致伤、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是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3023882《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少云承担。 上诉人邓少云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因罗甘雨、陈真学二人不是上诉人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腾云龙家具厂员工,他们对被上诉人郭远军的受伤情况根本不知情,且他们与郭远军关系密切,其证人证言明显缺乏效力。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二人的证人证言所作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3023882《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郭远军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郭远军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罗甘雨、陈真学分别出具的证明,顺德市龙江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治证明书》等,认定郭远军是上诉人邓少云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腾云龙家具厂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3023882《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20日受理郭远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书》,于2006年2月15日、2月21日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因罗甘雨、陈真学二人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证人证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证据不足。经查,虽然罗甘雨、陈真学二人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郭远军因开料受伤的事实,且上诉人对此事实也未予以否认,只是认为郭远军存在自残的行为,故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采信罗甘雨、陈真学的证人证言作出NO.3023882《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邓少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