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佛山市顺德区奥能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佛山市顺德区奥能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奥能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辉路18号。 法定代
佛山市顺德区奥能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奥能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淑女,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韦建华,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何国庚之妻。

原审第三人:何振强,男,192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何国庚之父。

原审第三人:刘洁梅,女,193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何国庚之母。

原审第三人:何益标,男,199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何国庚之子。

法定代理人:韦建华,同上 。

原审第三人:何益舟,男,200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何国庚之子。

法定代理人:韦建华,同上 。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奥能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何国庚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奥能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员工,暂住番禺区大岗镇北流一出租屋。2006年2月20日21时左右,何国庚在原告公司下班后骑自行车回租住屋,当途经顺德区大良德胜大道126号路灯杆对开路段时,与一辆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倒地昏迷。后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3月23日,何国庚妻子韦建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月31日,被告作出顺良劳社工认字(2006)3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国庚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先后于同年4月2日和4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韦建华。原告不服于同年5月31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4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0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顺良劳社工认字(2006)3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7日送达给原告。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何国庚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为何国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何国庚在事故中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而道路交通法规是治安管理法规之一,因此何国庚是因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何国庚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依据证明交通法规是治安管理法规之一,所以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原告称交通事故只是导致何国庚死亡的诱因,所以即使是工伤,由于交通事故的受伤可认定为工伤,而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据不足,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被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可以证实导致何国庚死亡的根本原因是颅脑损伤,高纳血症、高氯血症、代谢性酸中毒是由颅脑损伤引起的。所以原告该主张应不予采纳。被告在受理韦建华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不到30日受理韦建华的申请,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且从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等可证实从何国庚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韦建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30日,韦建华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所以原告该主张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顺良劳社工认字(2006)3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奥能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何国庚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其次,何国庚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不是在下班途中,因为上诉人已为其提供了宿舍,其下班路线应是从工作地点到宿舍途中,而不是到其租住屋途中。再次,何国庚的死亡并非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交通事故受伤只是其死亡的诱因,不能将其死亡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何国庚为工伤是违背事实的。另外,何国庚的妻子于2006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何国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足30日,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受理其申请存在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作出的顺良劳社工认字(2006)3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局认定何国庚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证据确凿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何国庚的伤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外,本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韦建华等五人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立案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顺良劳社工认字(2006)3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韦建华和文燕、李卓越、罗小康等人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出具的《事故报告》、何国庚的工卡、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何国庚是佛山市顺德区奥能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员工,2006年2月20日21时左右,何国庚在下班回租住屋途中,在顺德区大良德胜大道126号路灯杆对开路段发生机动车事故,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何国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何国庚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认定工伤。但未能提供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何国庚的行为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证据,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何国庚从工作地点到单位安排的宿舍之间才属于下班途中,而到其租住屋之间不属于下班途中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死亡医学证明可以证实何国庚因机动车事故伤亡,上诉人认为其死亡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必须在事故发生30日之后才能申请工伤的主张,存在对法律含义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理何国庚的妻子于2006年3月10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顺良劳社工认字(2006)3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