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佳上诉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行政许可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佳,男,汉族,1972年4月7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玫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潘念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百涛,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顺德分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张仕波,男,汉族,1961年3月20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冯丽冰,女,汉族,1964年3月1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仕波,同上。 原审第三人:胡沃贞,女,汉族,1939年6月2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仕波,同上。 上诉人陈庆佳因诉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涉及的土地,与上诉人的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上诉人认为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批准的用地范围会影响其通行权,但涉案地块与上诉人土地之间有6米宽的道路相隔,完全符合法定要求,并不影响其通行。上诉人所主张的被诉行政行为影响其通行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