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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鸿屿饲料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佛山市顺德区鸿屿饲料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屿饲料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南堤二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洪
佛山市顺德区鸿屿饲料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屿饲料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南堤二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洪惠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德峰,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传兴,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鸿屿饲料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曾传兴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屿饲料有限公司的配料员。2005年10月28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配料工序过程中,发现破碎机堵塞,在排除故障时,不慎被破碎机割伤左手手指。事后送至顺德桂洲医院手外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左环、小指末节缺损伤。2005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NO.3023743《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5月1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复决(2006)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的NO.3023743《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讼争的焦点是:第三人曾传兴是否因工作原因而受伤。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处理的职能,该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行政程序合法。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屿饲料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在公司车间内被机器割伤的事实并无异议,该事实也有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第三人受伤的岗位不是其工作岗位,但第三人是在从事本职的配料工序中发现破碎机有故障,影响其配料工序才去排除的,其受伤地点属于工作场所,受伤也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还诉称第三人的受伤是自残行为,但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据此作出的NO.3023743《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3023743《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屿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鸿屿饲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曾传兴是配料员,其工作岗位不需要操作任何机械,发生事故的岗位是破碎机操作岗位,不是曾传兴的工作岗位,故曾传兴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2.曾传兴受伤后,多次在上诉人车间流露自残动机,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3023743《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曾传兴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曾传兴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对曾传兴、罗仁文、郭锡荣所作的调查笔录,罗仁文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鸿屿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的事故报告,顺德桂洲医院的疾病医学证明书等,认定曾传兴是上诉人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3023743《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12日受理曾传兴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书》,于2006年2月6日、2月13日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曾传兴不是在其工作岗位上受伤。经查,曾传兴是在从事本职的配料工序中发现破碎机有故障,影响其配料工序才去排除故障而受伤的,应属于工作原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曾传兴有自残动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鸿屿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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