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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乃木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姚乃木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乃木,男,汉族,1958年1月28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雄添五金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广
姚乃木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乃木,男,汉族,1958年1月28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雄添五金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艳,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毅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世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天德,男,汉族,1987年12月11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姚乃木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黎天德是原告姚乃木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雄添五金厂的员工。2005年11月15日22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内帮助维修师傅韦昌安放模具时被压伤右手,后到佛山市南海区金沙医院进行治疗。第三人于2005年12月12日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06)0093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于2006年4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黎天德是原告姚乃木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雄添五金厂的员工,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三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在车间内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案件的行政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已下班,也不能否认第三人帮助维修师傅韦昌安放模具时被压伤右手的事实。虽然第三人是负责看护冲床工,但其帮助安放模具也是为了原告的利益,也是为原告工作,因而被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是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意见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05)0093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而原告提出依法认定黎天德为非因工受伤的请求,由于确认是否工伤是行政机关的职能,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而该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 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05)00933号《工伤认定书》;二、驳回原告姚乃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乃木承担。

上诉人姚乃木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雄添五金厂每天晚上10点下班,被上诉人黎天德于晚上10点15分发生事故,当时其已经下班,且完全停止了其本职工作,故其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生。2.黎天德的工作只是负责看护冲床,但其不顾安全操作规范,擅自搬动模具,致使被冲床压伤,其受伤与其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06)00933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黎天德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黎天德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对黎天德、姚学外、陈鹏所作的调查笔录,黎天德出具的事故报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雄添五金厂出具的证明,南海区金沙医院的治疗记录等,认定黎天德是上诉人姚乃木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雄添五金厂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06)00933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15日受理黎天德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于2006年3月3日、3月8日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黎天德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经查,虽然黎天德负责看护冲床,但其经向机修主管汇报后帮忙安放模具而受伤,也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黎天德帮助维修师父韦昌安放模具时受伤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姚乃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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