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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6)海法行初字第000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海法行初字第00055号 原告:刘向富,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美艳,女,住所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解放路63号。 被告:广州美术学院。地址:广州市昌岗东路257号。 法定代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海法行初字第00055号
原告:刘向富,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美艳,女,住所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解放路63号。
被告:广州美术学院。地址:广州市昌岗东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黎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艳冰,该学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恕,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向富诉被告广州美术学院学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美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艳冰、康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富诉称:2006年6月,我在毕业答辩和毕业创作结束后,当时教务处网上公布我的创作分是75分。我向班长打了招呼就离校回老家找工作,亦表示了因找工作不参加创作展览。同年6月16日上午,毕业作品在美术馆布展,学院的指导老师在知道我不参加布展时,当即书面向学院报告,要求将我的毕业创作成绩降至70分。后我的作品由同学搬到展场,但终因毕业创作成绩为70分,只能毕业而不能取得学位资格,经向被告申述未能得到答复。整个事件完全是个别老师的恶意所为,对我降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处理,没有听取我的陈述,程序不合法。故被告必须重新作出处理,并向我颁发学位。
被告广州美术学院辩称:我院关于学生毕业创作评分及学位授予制订有3个文件,新生入学时人手一册并组织学习。2006年6月初,原告的油画系02级毕业的毕业创作成绩在教务网作了初评公示,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了评定会议,通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一批毕业生的学位资格,但未经行文公布。当老师要求原告提交毕业作品说明时,原告回复不想参加,事后也没有与毕业创作指导老师和系联系。6月16日,毕业生的创作要布展,原告没有参加,指导老师认为原告不参展违反学院关于毕业创作要求的规定,未全部完成毕业创作教学计划,学习态度不够认真,经与系的成员商议,决定将原告的成绩从75分降为70 分,并于当日书面报告教务处,6月19日,我院学位委员会进行了专门讨论,通过了取消原授予其学位资格的请示报告,经院长签发公布,原告最终不具备获得学士学位的资格。而当天原告的作品由同学搬到美术馆展出。我院对原告学位问题的处理是符合有关规定和程序的。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程序提起行政诉讼不当,应依法驳回。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2002级油画系的学生。2006年6月初,被告在其网上公布了原告的毕业论文为80分,毕业创作成绩为75分。同年6月4日起,原告离校外出,被告油画系的老师通知原告布置毕业作品展览时,原告回复不想参加。至同年6月16日,毕业创作作品进场布置展出,原告仍未有到场参加。当天,被告的油画系向教务处提出,由于原告“毕业创作布展前即自行提出不参加毕业创作展,在布展过程中又擅自离校,现经油画系领导及全体指导毕业创作老师讨论,一致通过将其毕业创作分数由75分降至70分,请教务处及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6月19日,原告的毕业作品由同班的同学搬到展场展出。原告在毕业时,对未能取得学位资格有异议,在7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辩意见未见答复,原告遂提起了本行政诉讼。200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答复意见,内容是:收到原告关于请求恢复学士学位的申诉,经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专门会议讨论并投票表决,裁定不同意授予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四)项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授权规定,被告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教育行政事务管理的职责。对原告而言,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是在校期间依法履行的义务之一,原告的毕业创作按被告教务部门制订的计划进行展出,是完成规定学业的一项内容。原告在毕业阶段,完成论文答辩及毕业创作,取得了初评的成绩之后就离校外出,没有参加毕业作品布展,被告有权参照国家教育部2005年3月29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的规定,对原告予以处理。被告依其《关于毕业创作、设计、论文评分的指导性原则》的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已经评定原告毕业创造分为75分,并已经在网络上公布之后,因原告未按规定参加毕业布展,经该校讨论,将原告的成绩75分降为70分,实质是对原告的一种处分行为,该行为将直接导致原告是否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获得授予学士学位。故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如此重大学位处分时,应当依《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规定,给予原告充分的申辩机会,以保障被处分人依法享有的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亦使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但被告未能证明在作出处分前,已充分听取了原告的申辩,而是原告由于被降分未能取得学位,向被告申诉未能得到答复,才引致诉讼。在诉讼时,被告才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原告仍持有异议。因此,对被告作出的该处理行为,本院认为程序不合法,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后被告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重新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2006年9月19日作出的不授予原告刘向富学士学位的处理意见。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0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纯和
 审 判 员  苏爱莲
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
二 ○ ○ 六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书 记 员  黄承会
  韦晓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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