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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松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刘永松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松,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纯端织造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覃亚炎,广东金
刘永松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松,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纯端织造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覃亚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德峰,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麦嘉怡,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洪波,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胜红,女,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永松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王洪波是原告刘永松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纯端织造厂的员工,从事跟单工作。2004年5月7日上午,第三人外出押货返回途中,在北张开发区内路段与另一货车相撞,导致第三人受伤,后被送至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和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记载的检查结果为:左侧股骨骨折、左肩胛骨、左锁骨骨折及左肋骨多发性骨折等。2004年6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8月30日,被告作出南劳社伤认(2004)392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第三人不服,于2004年9月14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16日作出佛府复决[2004]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南劳社伤认(2004)3923号《工伤认定书》。被告于2004年12月19日重新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04)653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05年2月21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佛府复决[200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佛劳社伤认(南)(2004)6532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0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04)6532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 (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和被告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04)6532号《工伤认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5年12月7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逾期未能举证。2005年12月23日被告重新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05)08442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06年2月17日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6]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05)08442号《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侧重审查该《工伤认定书》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对第三人王洪波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04)6532号《工伤认定书》,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被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根据原告刘永松认为第三人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不属工伤的主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因而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逾期未能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其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被告采用依职权取得的、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调查材料,重新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05)08442号《工伤认定书》,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05)08442号《工伤认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05)08442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永松承担。

上诉人刘永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洪波虽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纯端织造厂员工,但其于2005年5月7日没有跟单工作,而是偷拿了其他人的摩托车钥匙,私自开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其后果应由王洪波自己承担。2.王洪波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事实已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应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50号)的规定,王洪波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3.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为由,在未对王洪波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违反了行政诉讼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05)08442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王洪波答辩称:1.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可知王洪波2004年5月7日是在跟单过程中受伤。2.是否违反治安管理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权,迄今为止,公安机关没有出示任何对于王洪波违反治安管理的证据和证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对王洪波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进行认定。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对被上诉人王洪波、钟三斌、张详林、李多云的调查笔录、佛山市干部疗养院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佛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住院病历记录等,认定王洪波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05)08442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佛劳社伤认(南)(2004)6532号《工伤认定书》被撤销后,于2005年12月23日重新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05)08442号《工伤认定书》,于2005年12月26日、2006年1月10日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王洪波是私自外出时受伤,并不是因工受伤。经查,王洪波外出押货返回途中发生车祸受伤的事实已被生效的(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61号行政判决所确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上诉人对王洪波属私自外出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王洪波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不得认定为工伤。但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应由有权的公安机关进行认定,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洪波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下,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洪波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妥。同时,劳社厅函(2000)150号《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确认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但未确认是否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加之,该复函的法律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违法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工伤,与现行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不一致,故劳社厅函(2000)150号《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在本案中不予适用。上诉人还主张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履行法定的调查职责,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逾期未能提供王洪波的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其依职权调查且被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上诉人未能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05)08442号《工伤认定书》,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永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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