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国才因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登记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国才,男,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住(略)。是佛山市澜石镇嘉应食府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朝君,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丽兰,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武,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胡韶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 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部。 原审第三人:徐活东,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彭应红,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古国才因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149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古国才因不服被上诉人办理的车辆过户变更登记而提起诉讼。经查,被上诉人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时间是2000年10月,变更登记行为的内容是将粤E6P407号两轮摩托车由原审第三人徐活东过户登记到佛山市澜石镇嘉应食府(个体工商户)名下。而上诉人古国才在被上诉人作出上述行政行为期间,是佛山市澜石镇嘉应食府工商登记的业主。虽然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在被上诉人作出变更登记行为期间,佛山市澜石镇嘉应食府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审第三人彭应红,但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上诉人应对佛山市澜石镇嘉应食府的行为负无限责任。且该车辆过户变更登记的手续均是以佛山市澜石镇嘉应食府名义办理,盖有该个体工商户的公章。因此,在法律上应认定上诉人古国才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为佛山市澜石镇嘉应食府办理的车辆过户登记行为。上诉人从2000年10月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在2005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古国才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