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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6)海法行初字第001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海法行初字第00107号 原告:黄少凤,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少敏,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志豪,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荣沛,男,1953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海法行初字第00107号
原告:黄少凤,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少敏,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志豪,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荣沛,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耀伟,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英,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宝岗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姚奕生,代理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苑梨、陈曦,被告的工作人员。
原告黄少凤、徐少敏、徐志豪、徐荣沛、徐耀伟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少凤、徐少敏、徐志豪、徐荣沛、徐耀伟的委托代理人庞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苑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少凤、徐少敏、徐志豪、徐荣沛、徐耀伟诉称:按《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联社三分之二以上的选民联名,才可以要求罢免社委成员。2006年6月18日,琶洲经济联合社在不符合上述章程规定情况下,主持召开了琶洲一社罢免现任社委会成员表决会议,罢免表决会议上并没有277人参加,罢免表决没有超过半数,且罢免选举的选民签名中有部分是伪冒签署的,罢免表决程序是不合法。海珠区农业水利局在没有进行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作出海农水(2006)40号《关于琶洲一社罢免社委的复函》,该复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告仅根据该复函作出《关于收缴琶洲一社印章的决定》,其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府行决字(2006)32号《关于收缴琶洲一社印章的决定》。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 2006年8月9日,海珠区农业水利局接到区人大转交的部分琶洲一社社员对本社社委于今年6月18日被罢免提出疑问,要求上级相关部门查核的信访函件。农业水利局是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主管部门,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有争议的选举结果,应当及时依法认定是否有效。该局对琶洲一社罢免社委一事进行了认真核查,并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复函,认定一社罢免社委选举合法有效。该社社委原告等5人被依法罢免后,应当将印章和社务移交,但原告不仅拒不移交,还继续以一社名义对外开展经济活动,对内实施社务管理,严重侵犯了社员的合法权益,引起社员的强烈不满,影响社会稳定。我府作为一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的制发机关,在原告等人拒不移交的情况下,有权负责追缴。遂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了收缴一社印章的决定书。我府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请依法予以维持。
案经审理查明: 五原告是原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一经济合作社的社委。经琶洲第一经济合作社的部分社员提出,由琶洲经济联合社主持,于2006年6月18日召开一次全体社员大会,对是否罢免原告的社委事项进行表决,该社员大会的记录表决结果是,在发出277票中,273票赞成罢免,4票反对罢免。事后,原告及部分社员对罢免社委行为提出异议。 2006年8月21日,广州市海珠区水利局作出海农水函[2006]40号《关于琶洲一社罢免社委的复函》,确认罢免的程序和罢免的表决结果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被罢免社委职务后,仍未移交相关公章、帐册,继续以琶洲一社名义对外开展经济活动,引致社员不满。被告海珠区人民政府在原告等人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海府行决字[2006]32号《关于收缴琶洲一社印章的决定书》,主要内容:收缴当事人黄少凤、徐少敏、徐志豪、徐荣沛、徐耀伟持有的琶洲一社印章及《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限上述原告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印章交给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暂时保管。原告不服,遂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2号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监督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天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同时亦明确指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原告经琶洲第一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大会被罢免了社委的职务后,应当先将印章和社务材料进行移交,如对罢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合法程序提出解决,原告拒不移交印章和社务材料,仍继续以一社的名义对外开展经济活动,擅自进行社务管理,没有合法依据,必将会对社员或他人的利益造成侵害。被告是辖区内的行政事务主管机关,参照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监督移交管理的职责,在原告仍拒不履行移交义务时,作出海府行决字[2006]32号《关于收缴琶洲一社印章的决定书》,对原告所持琶洲一社的《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及印章进行收缴,并指定代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少凤、徐少敏、徐志豪、徐荣沛、徐耀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少聪

审 判 员 苏爱莲

人民陪审员 何炳安
二 ○ ○ 六 年 十一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黄承会
韦晓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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