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804号 原告福清市友谊胶粘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林子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亚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汕头市晶华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泗联河陂阳辉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瑞雯,汕头市潮睿专利事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郭晓刚,男,汉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汕头市潮睿专利事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厦门银华机械厂宿舍。 原告福清市友谊胶粘带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友谊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23日做出的第81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16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汕头市晶华粘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晶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子茂及委托代理人孙长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亚琼、张鹏,第三人晶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161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晶华公司就友谊公司所拥有的名称为“胶带纸包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友谊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法律规定,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虽然友谊公司对US4020617美国专利说明书(简称附件1)的中文译文有异议,但将“tape roll”翻译为“胶带卷”、将“doubled”以及 “folds”翻译为“……叠在一起,形成皱褶……”是准确的。附件1中的图1、2及中文译文第3页第2自然段公开了一种胶带纸包装结构,使用伸缩膜包装,多卷胶带纸整体叠放包装于伸缩膜内,除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外,每两卷胶带纸之间具有伸缩膜形成的皱褶。从图4可以看出,伸缩膜延伸到端部的胶带纸卷之外,可以推知在离开热收缩炉后,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卷的外端面被伸缩膜紧缩包覆,并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该结构是使这类包装不会散开所必不可少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该皱褶的轴向长度近似等于胶带纸卷环的径向厚度”这一技术特征。但是根据附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及中文译文第3页第9-10行的描述,附件1所公开的包装结构是为了防止胶带卷粘在一起,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很容易想到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附件1的图1、2及相关文字部分中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对于友谊公司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效果不同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友谊公司只是机械地理解附件1,虽然附件1主要涉及一种热收缩包装机,但该包装机的最终成品也是一种胶带纸包装结构,不存在技术领域不同的问题;在附件1中,热收缩膜将相邻的胶带纸卷隔开,在取出一卷胶带纸后,原来充当隔离物的收缩膜也自动贴附在下一卷胶带纸,客观上也能解决胶带纸卷密封和防止其氧化的技术问题,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看,本专利在对皱褶的长度进行限定后,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6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友谊公司不服第8161号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第8161号决定对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事实认定有误。首先,在附件1通篇没有提到“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卷的外端面被伸缩膜紧缩包覆”这样的内容,被告只是根据附件1图4中胶带纸端部的伸缩膜露出胶带纸外推测出胶带纸两端面应该被伸缩膜紧缩包覆,但在附件1的图中虽然表示了伸缩膜一端露出胶带纸外,但这并不能反映出伸缩膜在胶带纸这一端的伸出长度是多少,因而不能证明伸出的伸缩膜能否将胶带纸这一端的外端面紧缩包裹,因此第8161号决定认定该特征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牵强而且没有依据的。其次,附件1中皱褶的作用依据其说明书的记载是作为隔离部防止胶带卷粘在一起的,因此其只要存在这样的隔离部就能起到防止粘连的作用,而本专利皱褶的作用是封闭或密封胶带纸卷环防止胶带纸卷环氧化的,二者的作用明显不一样,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得出“该皱褶的轴向长度近似等于胶带纸卷环的径向厚度”这一区别特征并不容易。此外,本专利涉及一种胶带纸包装结构,而附件1涉及一种热收缩包装机,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2、第8161号决定对于专利法的适用不当,忽略了本专利与附件1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和技术方案上整体的区别。第8161号决定认为:“在附件1中,热收缩膜将相邻的胶带纸卷隔开,在取出一卷胶带纸后,原来充当隔离物的收缩膜也自动贴附在下一卷胶带纸,客观上也能解决胶带纸卷密封和防止氧化的问题”,实际上如果没有皱褶的长度等于胶带纸卷环厚度和两端胶带纸卷外端面由伸缩膜紧缩包覆这样的特征,收缩膜并不能解决胶带纸卷环密封和防止其氧化的问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816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对于创造性问题,原告只是机械地理解附件1,虽然附件1主要涉及一种热收缩包装机,但该包装机的最终成品也是一种胶带纸包装结构,不存在技术领域不同的问题。附件1中的图1、2及中文译文第3页第2段公开了一种胶带纸包装结构,使用伸缩膜包装,多卷胶带纸整体叠放包装于伸缩膜内,除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外,每两卷胶带纸之间具有伸缩膜形成的皱褶。从图4可以看出,伸缩膜延伸到端部的胶带纸卷之外,可以推知在离开热收缩炉后,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卷的外端面被伸缩膜紧缩包覆,并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该结构是使这类包装不会散开所必不可少的,且本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胶带纸卷的外端面被伸缩膜包覆的程度。因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该皱褶的轴向长度近似等于胶带纸卷环的径向厚度”这一技术特征。但是根据附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及中文译文第3页第9-10行的描述,附件1所公开的包装结构是为了防止胶带卷粘在一起,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很容易想到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热收缩膜将相邻的胶带纸卷隔开,在取出一卷胶带纸后,原来充当隔离物的收缩膜也自动贴附在下一卷胶带纸上。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充当隔离物的收缩膜的长度能达到完全包覆下一卷胶带纸环形端面的程度对防止胶带卷粘在一起是最理想的,其客观上也能解决胶带纸卷密封和防止其氧化的技术问题,本专利对皱褶的长度进行限定后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第816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晶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161号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胶带纸包装结构”的01229696.1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7月4日,专利权人为友谊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四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为: “1.一种胶带纸包装结构,使用伸缩膜包装,其特征在于:多卷胶带纸整体迭放包装于伸缩膜内,除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卷外,每两卷胶带纸之间具有伸缩膜形成的皱褶,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卷的外端面被伸缩膜紧缩包覆。” 针对上述专利权,晶华公司于2005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US4020617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77年5月3日。附件1公开了一种热包装机,其中的图1、2及中文译文第3页第2段公开了一种胶带纸包装结构,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使用伸缩膜来包装胶带卷,多卷胶带纸整体叠放包装于伸缩膜内,除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外,每两卷胶带纸之间具有伸缩膜形成的皱褶。另外,从图4也可以看出,伸缩膜延伸到端部的胶带纸卷之外。 友谊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4上升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3不变,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胶带纸包装结构,使用伸缩膜包装,其特征在于:多卷胶带纸整体叠放包装于伸缩膜内,除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外,每两卷胶带纸之间具有伸缩膜形成的皱褶,该皱褶的轴向长度近似等于胶带纸卷环的径向厚度,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卷的外端面被伸缩膜紧缩包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带纸包装结构,其特征在于:该两卷胶带纸卷之间具有一夹缝。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胶带纸包装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包装结构的皱褶是向胶带纸卷夹缝内延伸的。” 2006年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晶华公司增加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友谊公司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文译文中的“胶带卷”、“皱褶”的翻译有异议,认为应翻译为“带卷”“折叠、对折”。 2006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161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友谊公司认为在对附件1的译文有异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委托双方同意的第三方翻译,第8161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直接认定了翻译件,没有委托第三方翻译,其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考虑的是对整体内容的认定,并不因个别词而影响译文的准确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8161号决定、附件1及其中文译文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的行政程序是否违法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规定: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进行全文、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的翻译。由此可见,是否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进行翻译,是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具体案情判断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中,虽然原告针对“胶带卷”、“皱褶”的翻译提出了异议,但结合译文的上下文,可以客观得知附件1公开的整体内容。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委托第三方对此进行翻译,而是根据上下文做出认定没有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关于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专利和附件1的技术领域问题 专利文献的分类号并非确定该文献所属技术领域的唯一标准,应当根据专利文献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内容综合考虑。当一份专利文献既涉及某种产品的结构,又涉及该产品的制备方法或者制备该产品的工具时,不能仅仅因为专利权人并未要求保护全部技术方案而否认在该专利文献中公开了相应的技术内容。本专利涉及一种胶带纸包装结构,附件1是一种热收缩包装机,但其中涉及到了胶带卷的包装结构和利用该包装机形成这种结构的过程,因此附件1中公开了与本专利属于同样技术领域的技术内容,原告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问题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使用伸缩膜来包装胶带卷,多卷胶带纸整体叠放包装于伸缩膜内,除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外,每两卷胶带纸之间具有伸缩膜形成的皱褶。对于“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卷的外端面被伸缩膜紧缩包覆”的技术特征,虽然原告主张附件1没有公开,但从附件1图4可以看出伸缩膜延伸到端部的胶带纸卷之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披露的技术方案,很容易通过选择合适长度的伸缩膜使其在离开热收缩炉后,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卷的外端面被伸缩膜紧缩包覆,并且该结构也是使这类包装不会散开所必不可少的。因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仅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该皱褶的轴向长度近似等于胶带纸卷环的径向厚度”这一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为了更好地将胶带卷隔离开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增加皱褶的轴向长度使其近似等于胶带纸卷环径向长度,防止胶带卷粘在一起。对于原告提出的,附件1中皱褶的作用依据其说明书的记载是作为隔离部防止胶带卷粘在一起的,因此其只要存在这样的隔离部就能起到防止粘连的作用,而本专利皱褶的作用是封闭或密封胶带纸卷环防止胶带纸卷环氧化的,二者的作用明显不一样,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得出“该皱褶的轴向长度近似等于胶带纸卷环的径向厚度”这一区别特征并不容易的主张,本院认为:附件1中由热收缩膜经热收缩炉而形成的皱褶不仅仅能起到隔离、防止胶带卷粘在一起的作用,客观上也必然可以起到密封和防止氧化的作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了更好地实现其效果,增加皱褶的轴向长度使其近似等于胶带纸卷环径向长度,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本专利对皱褶长度进行限定后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附件1的图1、2及相关文字部分中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816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第8161号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福清市友谊胶粘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 陈 源 二○○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