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光云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光云,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 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国亮,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毅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佛山市顺德区富金悦日用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村工业区工业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陈畅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广平,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丽珍,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丘光云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丘光云是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富金悦日用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05年3月8日22时40分左右, 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顺德区勒流镇连杜大道冠裳八巷前方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之后送至顺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结果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006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NO.3023875《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工伤(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复决[2006]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3023875《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侧重点是原告丘光云是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处理的职能。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NO.3023875《工伤认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行政程序合法。第二,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均没有异议,且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2005年3月8日晚其在公司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但经被告向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富金悦日用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的多位员工调查,均证明当晚公司没有安排加班。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其上下班电脑记录卡作为证据,但经查明,该记录卡只是每次上下班使用时可以感应显示,并没有储存以前信息的功能,并且第三人的考勤记录一直以门卫和保安的手写记录为准,而2005年3月的考勤记录因为时间较长该公司已没有保存。此外,原告提供的证人丘光文的证言,由于其证明效力不足,不能证明当晚原告加班的事实。故原告称是在公司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经调查,第三人的下班时间为5时30分至6时左右,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2时40分左右,所以,原告若在正常时间下班,但在相隔5小时左右后才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也不应视为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受伤而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在诉讼中称第三人有隐瞒证据嫌疑而被告取证程序不当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在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展开取证工作,并按规定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出异议后,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取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此外,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有隐瞒证据的行为,故对其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NO.3023875《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3023875《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丘光云承担。 上诉人丘光云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 因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富金悦日用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未保留原始的上下班电脑记录和手写原始记录属自身过错,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事发当晚没有加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佛山市顺德区富金悦日用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认定上诉人为工伤。原审法院也没有依据该条款作出撤销《工伤认定书》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因梁局、孔莉等人均为佛山市顺德区富金悦日用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调查笔录易受到公司的干扰,证明力较低。同时,上述调查笔录和佛山市顺德区富金悦日用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对事发当晚下班时间陈述不一致,更证实了内容的虚假性,原审法院采信这些证据不当。3.上诉人称事故当晚十点左右才恢复供电,上诉人是在市电恢复之后才下班。如果上诉人当晚未加班,则无法知道何时恢复供电,故究竟何时恢复供电成为本案的关键。但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怠于调查核实该事实,导致得出错误结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3023875《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富金悦日用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富金悦日用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对梁局、孔莉、张堂军、吴奀骚、陈畅益等的调查笔录,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的第2005B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顺德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认定上诉人受伤既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丘光云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适用法规正确。同时,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月18日受理丘光云之妻卢永英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书》,于2006年2月13日、14日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富金悦日用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事发当晚未加班,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认定上诉人受伤为工伤。经查,上述条款并不能免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进行调查的职权,虽然佛山市顺德区富金悦日用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但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进行调查取证后,认定上诉人在事发当晚未加班,其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梁局、孔莉等人作的调查笔录和佛山市顺德区富金悦日用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不真实,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错误。经查,虽然上述证据对当晚下班时间是17时30分还是18时表述不一,但这些差异属于合理范围,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虚假性,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调查当晚供电部门何时向佛山市顺德区富金悦日用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恢复供电,以证明上诉人加班至22时的事实。但何时恢复供电与上诉人何时下班不存在必然联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丘光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