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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因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因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五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华超,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该大队副中队长。 委托代
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因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五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华超,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该大队副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影,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锦锋,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该案涉及法律适用,本院于2006年9月17日裁定该案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3日在其成品仓库为张志兵驾驶的四川峨眉山峨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川L18869号货车装载水泥32.64吨,致使该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该车核定载质量10吨)。该车在成渝高速公路上被被告查获。被告经调查确认该事实后,向原告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被告遂以普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对原告实施处罚,就必须具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是符合《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款“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规定的货运经营者,但被告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在其仓库为另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的车辆超过核定在载质量进行装载的事实,并未提供原告是“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重高路罚字(2005)第0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诉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2、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被上诉人的违法配载行为作出的。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定原告是“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的证据不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行驶证、驾驶证、发货单、川L18869号车辆驾驶员张志兵和原告保安部长周建伟的调查笔录,2、执法资格证、听证权利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被上诉人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厂区内的成品仓库直接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配载水泥,其性质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货运站的条件,应当视为货运站。被上诉人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货运站的经营者。因被上诉人严重超过核定质量标准为道路运输经营车辆配载水泥,而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重庆市高速公路执法总队第一大队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经调查发现为事故车辆严重超过核定标准进行配载水泥的单位是被上诉人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的规定。并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重高路罚字(2005)第0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是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的相关证据而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

二、 维持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重高路罚字(2005)第0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件一审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12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邓 莉

代理审判员 邹 莉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 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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