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840号 原告深圳市好立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数码时代大厦主楼2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创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张秀英。 原告深圳市好立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好立得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的第72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29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张秀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立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度、崔国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290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深圳市索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索鹰公司)和好立得公司针对张秀英拥有的名称为“针炙器”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名称。本专利的申请文件和授权公告文本的名称均为“针炙器”,“炙”的含义是明确的,在新华字典上被解释为“烧”,另外通过口头审理中的调查可以理解本专利产品是一种通过电极输出电流来刺激人体某一部位而达到减肥等目的的器械,在名称上不存在疑问。 二、关于是否独立产品的问题。索鹰公司及好立得公司认为本专利产品必须与橡胶垫配合使用才能构成完整的产品,并提出照片为证。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调查查明本专利产品底部的圆形是两个电极,可以输出电流,而对于是否直接或通过橡胶垫等各种配件作用于人体没有说明,但至少从外观来看是属于独立的产品。索鹰公司及好立得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出示的照片只能说明本专利的一种使用状态,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缺少橡胶垫就必然无法使用。 三、制图错误是否会导致工业上无法实施。专利复审委员会注意到各视图的制图问题均与针炙器的电池盒有关,从立体图和俯视图可见该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呈圆拱形,该对接线在主视图和左、右视图上的投影取决于针炙器上表面的曲率大小。从左、右视图可见针炙器上表面前沿的曲率很小,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在主视图和左、右视图上的实际投影线不会很明显,在绘图时可以省略,即使视其为差错,也是细微的制图错误,不会导致在工业上无法实施。俯视图上两排指示灯之间的距离L1与左、右视图中的相应距离L2并无明显不同,左、右视图与俯视图的对应关系是清楚的。在上述圆拱形下方有两个直线段和一个三角形构成的电池盒盖操作机构,该机构在左、右视图上没有投影,由此可见它是由三个凹槽而不是凸起构成的,由于产品上表面的曲率很小,这些凹槽在主视图上不会有投影,俯视图上表示的电池盒盖操作机构可确认为三个凹槽,俯视图是清楚的。总之,从立体图和俯视图可以清楚地看出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呈圆拱形,由此就能准确无误地确定电池盒的形状。 综上所述,尽管本专利的个别视图缺少局部投影线条,但是结合各个视图综合观察仍然可以准确无误地识别出产品的结构形状,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外观设计结构形状的误解,更不会导致在工业上无法实施。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作出第729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好立得公司不服第7290号决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第7290号决定违反法定的程序。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合议组的组成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各方参加口头审理的人员没有经过对方认可的情况下就进行口头审理,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应规定。好立得公司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对专利权人的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没有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二、第7290号决定对本专利的名称认定不清。本专利既没有显示出“针”的外观,也没有显示出能“烧”或者“烤”的外观。本专利的名称显然不能与其产品的形状外观相匹配,并且也无法从名称中得知其确切的功能作用。同时,本专利的分类属于医疗器械、供实验室用的仪器和工具。但在这个分类里找不到与此相匹配的具体含义。因此,本专利的名称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中的2.1.1规定的“产品名称应当与设计的内容相符合”的要求。现实中并没有“针炙器”,只有“针灸器”,专利复审委员会理应对此予以确认,第729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三、第7290号决定对本专利是否属于独立产品的事实认定不清。专利复审委员会得出本专利属于独立产品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各个视图中存在的明显错误认定不清。从本专利的外观视图可见,针炙器上表面前端与上表面最高处之间的落差约为针炙器最高高度的三分之一。因此,其上表面前沿的弧度是比较大的,其前端的曲率也比较大。在针炙器上表面前沿曲率比较大的情况下,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在主视图和左右视图上的实际投影线会很明显。而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缺少上述线条,因此,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存在明显的错误。由于上述错误的存在,本专利的各个视图之间无法对应。另外,俯视图上两排指示灯之间的距离与左右视图中的相应距离之间的差距有三分之一,在实际申请图纸以及实际产品中,上述差距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左右视图与俯视图不对应。综上,本专利的各视图中存在多处错误和不对应之处,使得各视图极为混乱,这些错误使得各视图根本构不成一个产品,在实际应用中不可能生产出与其各视图相符的外观设计产品。因此,本专利属于不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90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程序无误,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核对参加人员的身份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经现场核对确认专利权人代理人具备参加口头审理的资格。二、关于本专利的名称。产品名称没有问题。好立得公司坚持将“针炙器”错误理解为“针灸器”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本专利是否为独立的产品。本专利没有涉及到诸如橡胶垫等任何配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专利的针炙器必须有其他配件才能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只负责对外观设计专利本身的审查,本专利没有记载的内容不属于审查的范围。四、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视图中出现的省略或细微遗漏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对整个产品准确的结构形状产生认知困难,更不会导致工业上无法实施,而且,本专利结构简单,一般消费者对此一目了然,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9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本专利系名称为“针炙器”的第01360150.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专利权人为张秀英。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见附图1)。 2004年10月28日,索鹰公司及好立得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第50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5097号决定)及本专利正确的投影关系参考图等附件。 2005年5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索鹰公司、好立得公司及张秀英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索鹰公司及好立得公司对张秀英代理人的手续提出异议,并声明放弃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请求理由,明确其无效请求理由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具体意见为:(1)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不准确;(2)该产品不能作为独立的产品使用;(3)制图错误。索鹰公司与好立得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用来证明本专利产品不能单独使用的照片复印件两份,其认为本专利产品必须与橡胶垫配合使用才能够构成完整的产品。张秀英的代理人承认本专利在制图上存在一定缺陷,但认为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整体外观的误认。张秀英提交了第68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为第5097号决定的反证。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未发现张秀英的委托手续存在缺陷。 2005年6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90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专利代理委托书》及口头审理记录表。《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有张秀英的签名,日期为2005年5月30日。口头审理记录表载明: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第7290号决定、第5097号决定、《专利代理委托书》、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90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5节的规定,合议组组长宣布口头审理开始后,介绍合议组成员,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出席人员资格有无异议,询问当事人是否请求审案人员回避。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记录表上已经载明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可以表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的组成是否有异议。关于好立得公司对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资格的异议。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对此进行了审查。其次,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手续并无违法之处。故好立得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90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关于本专利的名称。本专利名称为“针炙器”,无论“炙”字的含义为“烧”或“烤”,一般消费者根据本专利的名称、结合本专利公告的视图均可以理解其为通过发热作用于人体的一种仪器,本专利的名称并无不当。同时,本专利应当怎样命名并无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的名称没有不当之处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好立得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的名称认定不清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是否属于独立的产品。好立得公司在口头审理期间出示的照片只能说明本专利使用中的一种状态,并不能证明本专利属于产品的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附图来看,本专利并不属于产品的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索鹰公司以本专利不能作为独立产品使用主张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专利的视图。虽然本专利授权公告的主视图、左视图及右视图缺少了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的投影线,但由于本专利的针炙器属于小型产品,其左右视图显示的上表面前沿的曲率较小,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在主视图和左右视图上的投影线不会很明显,其制图的错误属于细微的差错。同时,由于左右视图与主视图缺少的投影线均与电池盒有关,从本专利的俯视图和立体图可以清楚地看出,本专利的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呈圆拱形,电池盒的形状能够被设计人员所确定。此外,俯视图上显示的两排指示灯之间的距离与左右视图中显示的两排指示灯的相应距离并没有明显的不同,本专利左右视图与俯视图是对应的。虽然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左右视图存在一些细微的错误,但普通的设计人员根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综合观察,可以准确无误地识别产品的形状和结构并制造出本专利产品,本专利在工业上完全可以实施,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9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好立得公司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好立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好立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张秀英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陈 源 二 ○ ○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