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6)川行初字第13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川行初字第1309号 原告王月华,女,194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唐刚,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住所地淄川区吉祥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宁治坤,局长。 委托代理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川行初字第1309号


原告王月华,女,194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唐刚,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住所地淄川区吉祥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宁治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其锦,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法制科副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祯,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科员,住(略)。

第三人王书龙,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略)。(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月华不服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的川公(治)决字(2006)第7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月华的委托代理人唐刚,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其锦、张祯,第三人王书龙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的川公(治)决字(2006)第7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王月华在本村山上王书龙的粘土窝内,因琐事与王书龙厮打为由,对王月华处以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06年5月25日罗村派出所出警说明、说明材料各一份;2、2006年5月25日、6月13日对王月华询问笔录各一份;3、2006年5月25日、6月13日、6月14日对王书龙询问笔录各一份;4、2006年5月25日、6月13日对徐永霞询问笔录各一份;5、2006年5月25日对付元秀询问笔录一份;6、2006年6月13日对周培永询问笔录一份;7、2006年5月25日对李超询问笔录一份;8、2006年5月26日对王书杭询问笔录一份;9、2006年5月26日对王新询问笔录一份; 10、2006年5月26日对王书杰询问笔录一份;11、2006年5月26日对王书桓询问笔录一份;12、2006年6月8日王月华伤情鉴定书及王月华伤情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13、王书龙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14、2006年5月25日受案登记表一份;15、2006年6月14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6、2006年6月14日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18、2006年6月23日结案说明。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对给予王月华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办案的一般程序。

原告王月华诉称,被告作出的川公(治)决字(2006)第7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5月25日,原告王月华在粘土窝被王书龙等人打伤,王月华是被害人,且王书龙是致害人。然而被告下属派出所所长李仁华徇私枉法却对王月华行政拘留五天。王月华未殴打任何人,而被告作出对其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此处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辩称,2006年5月25日9时许,淄川区罗村镇史家村村民王月华在本村山上王书龙的粘土窝内,因琐事与王书龙厮打。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月华处以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王月华处以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合理合法,请审判长、审判员公正裁决,维持我局对王月华的裁决。

第三人述称 ,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9时许,淄川区罗村镇史家村村民王月华在淄川区罗村镇史家村山上王书龙的粘土窝内,因琐事与王书龙发生厮打。2006年6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的川公(治)决字(2006)第7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王月华处以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王月华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认定原告王月华与王书龙发生撕打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照受案、传唤、讯问、取证、告知、裁决的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的川公(治)决字(2006)第7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王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向 华  

审 判 员  靳    城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 0 0 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文  慷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