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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94号 原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石湾青柯蟹螃岗1号。 法定代表人钟应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玉琴,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邱绍俭,男,汉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94号


原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石湾青柯蟹螃岗1号。

法定代表人钟应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玉琴,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邱绍俭,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石湾镇陶瓷工艺厂宿舍。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蔡朗春,男,汉族,1956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施家花园7幢1单元302室。

原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简称鹰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的第71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13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蔡朗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玉琴、邱绍俭,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芸、王丽颖,第三人蔡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138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鹰牌公司针对蔡朗春拥有的名称为“圆筒高、低水箱洁具”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鹰牌公司的证据可以分成两组,第一组是用于评述创造性的证据,包括证据2-1、2-2、2-3,第二组证据是用于评述公开销售从而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证据,包括证据2-4至证据2-10。关于第一组证据。证据2-1、2-2、2-3均是专利文件,蔡朗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关于第二组证据。证据2-4至证据2-10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鹰牌公司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两点理由。对于第1点理由,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二段的描述“若平时将自动钩9上方与钩身成90度角的水平杆10压下并作固定,如一次将低水箱7内贮水全部放完需时5秒。”已经说明了用手动开关1可以任意控制冲洗便器的水量,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随意控制水量,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对于第2点理由,尽管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具体描述自动钩与定位杆是如何套装的,也没有描述自动钩与定位片是如何啮合的,但自动钩与定位杆(即导向杆)的套装及自动钩与定位片的啮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多种方案来实现套装与啮合,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实现自动钩与定位杆(即导向杆)的套装,以及自动钩与定位片的啮合。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完全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并且呈光滑双向曲面”在说明书文字部分没有描述,由说明书的附图也无法推导出权利要求2的上述内容,因此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内容不仅在形式上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在实质上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4、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如上所述,鹰牌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不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相比较可知,尽管后者也包括防漏、冲洗装置和操作装置,但前者在冲洗过程中,当水箱中的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其结束冲洗过程是由于浮球杠杆所受到的浮力小于其重力时,靠其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从而使圆筒在其自身的重力作用下回落密封出水口;后者浮筒中含有空气的作用使空心管保持在提升位置上,当水箱中的水位大致降到浮筒的上表面位置时,浮筒失去浮力,空心管迅速下降使橡胶密封件回到法兰盘的底座上,其结束冲洗过程是依靠浮筒失去浮力,从而使空心管直接下降,使橡胶密封件回到法兰盘的底座上。尽管两者在结束冲洗过程中均依靠的是失去浮力的原理,但两者所采用的具体结构完全不同。前者借助于自动钩水平杆、自动钩、定位片使圆筒回落,而后者是在失去浮力后其空心管直接回落;前者在圆筒的提升、下降过程中依靠导向杆的作用不产生水平位移,依靠定位片与自动钩的啮合对圆筒进行限位,而后者在空心管的提升、下降过程中依靠上法兰盘的导向孔上下移动,并且也没有能够对空心管进行限位的部件。因此,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在证据2-1中没有公开:(1)圆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2)二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3)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由此可见,两者的具体结构不同,其具体的工作方式也不相同。证据2-2、2-3均没有公开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并且证据2-1、2-2、2-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相同,这些证据也未提出或者建议过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2-1、2-2、2-3的基础上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技术方案具有不漏水、低噪声、操作简便省力等有益效果,可见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6也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13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1和3-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鹰牌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13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

一、第7138号决定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认定错误。1、关于随意控制便器的冲洗水量。(1)本专利发明目的之一是克服现有技术冲洗水量不能实现随意控制的缺点。说明书对实现该目的的手段没有作出具体、清楚、完整的说明,而仅仅依靠操作过程实施,即通过手作用在手动开关(按钮)时间的长、短来达到随意控制冲水量的目的。事实上,手作用在按钮或者拽绳索的操作方式在抽水便器中早成为公知技术。这种操作方式是否可以达到随意控制冲水量的积极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认真加以分析,仅凭说明书上的记载,就得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错误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忽视了圆筒不是在重力作用下做自由落体运动,而是在水里做运动的事实。当水箱冲水量人为设定后,如果不依靠特殊装置加以保障,无论手作用在按钮的时间长或者短,冲水量都须按水箱设定量流完,所以仅依靠操作方式是达不到随意控制水量的目的。(2)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结论前后矛盾。第7138号决定第8页倒数第8行引述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二段相关技术内容中记载“若平时在冲洗过程中,随着作用在手动开关1上人力的消失,圆筒4即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沿导向杆6垂直下滑,以其下端的橡胶密封圈11将出水口封闭,结束冲水。”这清楚地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认同了冲洗水量与作用在手动开关上的时间无关,本专利无法实现依靠手动开关实现随意控制水量的目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2、关于自动钩与导向杆如何套装等技术的公开。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公开自动钩与导向杆如何套装、自动钩的结构、自动钩与定位片如何啮合、弹簧的位置、水平杆与自动钩如何连接等等,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专利说明书后,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无法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二、第7138号决定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认定错误。证据2-1装在水箱底部的法兰盘有一个中心孔,用来安装空心管,空心管在法兰盘的导向孔中自由地滑动,是一种轴与孔的导向配合,法兰上下盘和直立边确保导向机构不会偏移。导向是最为普通的技术。本专利采用的‘该筒沿二根垂直设置的导向杆(6)作上下移动’的结构与证据2-1公开的圆筒在孔中移动是惯用手段的替换,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实现。也就是说,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该结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且,由于采用金属杆件,为了实现轴与孔的配合,使两个轴同时在两个孔中自由移动,对轴的光洁度和加工精度要求很高。本专利与证据2-1相比,属于变劣的技术方案。

从证据2-1公开的控制杆(38)、L形的浮漂杆(60)及其上的挂钩(62)与止动器(54)的啮合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简单变化一下安装位置,将其上述结构应用到圆筒上,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位片向上移动至自动钩位置时与该钩啮合,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10),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封出水口状态”的特征。证据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提拉链或索固定点是公知技术,且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同样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7138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7138号决定中关于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3、4、5、6有效的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7138号决定中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进一步辩称: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没有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与证据2-1的结构不同是惯用手段的替换,而且两种不同的结构并非惯用手段的替换。原告认为证据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是错误的。第713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138号决定。

第三人蔡朗春述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证据2-1中空心管的运动方式为上下两端固向滑动,此种固定方式对水箱的制造精度要求非常高。而本专利的圆筒采用下端固向滑动,对卫生陶瓷的配套要求不高。证据2-1的挂钩与本专利的自动钩功能不同。证据2-1中挂钩唯一的作用是向下拉动控制杆使进水阀开启,无法随意控制冲洗水量。而本专利自动钩的作用一是限制定位片上升使圆筒保持在冲洗状态;二是当冲洗结束时与定位片脱离,使圆筒下落密封出水口;三是当自动钩作固定处理后,使圆筒自由移动随意控制冲洗水量。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7138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本专利系名称为“圆筒高、低水箱洁具”的第95103333.6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专利权人为蔡朗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其中的权利要求1、2如下:

“1、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其特征在于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11),一个开口在该圆筒顶端的溢水口(15)和提拉链或索固定点,该筒沿二根垂直设置的导向杆(6)作上下移动,用于控制高、低水箱内冲洗水的流出和封闭,当人力用开关(1)通过提拉链或索提升该筒向上移动时即开启出水口(8),水箱产生冲洗水流,当冲洗过程结束后,该筒在重力系统作用下自动下落,密封圈在该筒的重力和该筒所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下密封出水口;该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5),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密封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当定位片向上移动至自动钩位置时与该钩啮合;有二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磨擦;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对圆筒的移动起限位和暂停作用,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10),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其特征是薄壁圆筒上下两端有开放孔,并且上端孔面积小于下端孔面积;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并且呈光滑双向曲面。”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当用手扳、揿压或拉动手动开关时,提拉链杆向上转动,并通过安装在其端部的提拉链(索)将圆筒向上拉起,圆筒在定位片的限位作用下沿导向杆垂直向上滑动,止水密封破坏,水箱内的贮水流向出水口冲洗便器。当定位片在向上滑动中碰撞自动钩时,即被自动钩扣住而停止滑动。在冲洗过程中,随着作用在手动开关上人力的消失,圆筒即在其自身重力的作用下沿导向杆垂直下滑,由其下端的橡胶密封圈将出水口封闭,结束冲洗。这就相当于可以用手动开关任意地控制冲洗便器的水量,如一次将低水箱内的贮水全部放完需时5秒。随着水箱内水位上升,作用在圆筒下部的水的压强逐渐增加,直至浮球阀关闭。圆筒的重力和作用在其上水压的垂直向下分力全部传递给橡胶密封圈,使其形成线压力压紧出水口的水平面形成密封。由于有定位片和导向杆的限位作用,出水口密封处的位置偏移值很小,因此出水口密封处的工作可靠性很高。

针对本专利权,鹰牌公司于2004年1月19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且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1至证据1-17共17份证据。2004年3月15日,鹰牌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2-1至证据2-11共11份证据。其中:

证据2-1是公开号为CN85109178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是1987年7月8日。其公开了一种冲洗水箱,包括一个可装在水箱中的冲洗装置和一个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水箱,进水管与进水阀的进口端相连,一个控制杆装到阀体的枢轴上,由于阀体中所装的弹簧使控制杆按顺时针方向偏置。在水箱底部的中心位置处有一个出口配件,出口配件上的螺纹连接管从水箱底部上的中心孔内伸出。出口配件包括一个装在水箱底部上具有中心孔的底法兰盘和用来支撑上法兰盘并具有间隙的直立边。法兰盘有一个中心孔,用来安装一根空心管,空心管的下端装有一个橡胶密封件,空心管可以在上法兰盘的导向孔中自由地滑动。一个倒置碗状的浮筒与空心管形成十分紧密过盈配合,按要求可以随空心管上下移动。固定在空心管上端的是一个挡圈,它有朝下延伸的凸缘,穿过空心管的壁上形成一个孔,正好在挡圈上面。绕控制杆的末端枢轴上自由地转动的是一根普通L形的杆,它有一个伸出的钩状的挂钩,浮漂固定在L形杆的末端上,当冲洗开始时,朝上提拉把手,使橡胶密封件从底法兰盘上移开,这时水流出水箱,随着水箱中水位下降,浮漂在重力作用下降落,直到挂钩靠到空心管上的挡圈下面为止。在冲洗过程中,由于浮筒中含有的空气量的作用使空心管保持在提升区置上,而水在浮筒周围及下面流动,当水箱中的水位大致降到浮筒的上表面位置时,浮筒失去浮力,这时空心管迅速下降又使橡胶密封件回到法兰盘的底座上,因此冲洗水量由空心管上的浮筒的位置确定,通过调整空心管上的浮筒位置,就可以改变新需要的冲洗水量。当空心管下落使橡胶密封件回位时,挡圈与挂钩啮合并停留在那里,向下拉控制杆使进水阀打开,此时补充水流入水箱中。当水箱中的水再次充满时,上升的水最后碰到浮漂并使它上升,L形杆按逆时针方向绕枢轴转动,从而使挂钩脱开挡圈,然后浮漂突然跳起支承着控制杆的下边,向上推压控制杆,进水阀关闭。

证据2-2是公告号为CN2122890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是1992年11月25日。其公开了一种废水新水混合双水位直流式卫生水箱,由带废水进口的贮水箱,双压密闭低水位进水阀、大溢流孔速闭式冲水阀及盖形盒组成,新自来水和废水混合贮存使用,进水阀控制新水量最高水位在水箱容积的1/2左右,溢水管限制水箱最高水位,废水完全自流,废水不足时则用新水,使用时只需按冲水手柄控制冲水量。

证据2-3是公告号为CN2096583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是1992年2月19日。其公开了一种方便节水水箱,由箱体、注水装置和一套由阀体、滑动阀、带卡舌的浮子、溢水管、滑轮、拉绳等组成的放水装置所构成,带卡舌的浮子可控制滑动阀关闭放水孔的时机。

2004年10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鹰牌公司明确:1、放弃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2-11。2、证据2-1是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证据2-2或2-3评述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3、用证据2-4-(1)、2-4-(2)以及证据2-5至证据2-10证明本专利已经公开销售,不具有新颖性。新颖性问题仅涉及权利要求1。4、无效理由还包括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并指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a、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能实现随意控制水量,不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b、说明书没有具体描述自动钩与定位杆是如何套装的,以及自动钩与定位片是如何啮合的,从而导致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权利要求2中的“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气孔洞,并且呈光滑双向曲面”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

2005年5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138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证据2-1、2-2、2-3、第7138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首先,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能否实现随意控制水量。鹰牌公司认可手作用在按钮或者拽绳索的操作方式在抽水便器中属于公知技术。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地载明可以用手动开关任意控制冲洗的水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实现随意控制水量的目的。其次,虽然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具体描述自动钩与定位杆是如何套装的,也没有具体描述自动钩与定位片是如何啮合的,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容易实现自动钩与定位杆(导向杆)的套装。另外,本专利说明书已经载明,当定位片在向上滑动中碰撞自动钩时,即被自动钩扣住而停止滑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该记载,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惯用技术手段实现自动钩与定位片的啮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完全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鹰牌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显著的进步是指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相比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证据2-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1)圆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2)二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3)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由此可见,两者的具体结构不同。证据2-2、2-3均没有公开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2-1、2-2、2-3的基础上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技术方案使得其中的圆筒位移小并导致本专利的洁具具有密封严、不漏水等有益效果,故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6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鹰牌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 ○ ○ 六 年 十一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周丽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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