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敬东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敬东,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德峰,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国荣,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黄绪师,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略),系黄丽珍的丈夫。 原审第三人:黄咸富,男,汉族,1999年1月3日出生,住(略),系黄丽珍的儿子。 原审第三人:黄志成,男,汉族,1943年4月28日出生,住(略),系黄丽珍的父亲。 原审第三人:黄桂芳,女,汉族,1947年6月20日出生,住(略),系黄丽珍的母亲。 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民,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敬东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黄丽珍生前是原告叶敬东开办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富多来餐厅的员工,在2005年3月14日凌晨2时多,黄丽珍下班后回餐厅的宿舍叫醒值班人员后步行回其与丈夫租住的三水区人民路43巷3号出租屋。在凌晨3时左右,当其行至G321线35KM+600M路段时被一小车撞倒,黄丽珍当场死亡。2005年11月16日,死者丈夫黄绪师依法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佛劳社伤认(四)[2005]7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丽珍是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死亡的,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佛府复决[200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死者黄丽珍生前是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死者的近亲属,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是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四)[2005]7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规是否正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以下事实:2005年3月14日凌晨2时多,黄丽珍在餐厅下班后回餐厅的宿舍叫醒值班人员后步行回其与丈夫租住的出租屋。在凌晨3时左右,当其行至G321线35KM+600M路段时被一小车撞倒,黄丽珍当场死亡。原告认为餐厅已为黄丽珍安排了宿舍床位,黄丽珍下班后回宿舍即完成了下班过程。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黄丽珍的居所是其与其丈夫租住的三水区人民路43巷3号出租屋,其回宿舍是应老板娘的要求叫人去值班,且其应老板娘的要求叫醒值班人员也属其工作的延伸,因而黄丽珍从餐厅宿舍步行回其出租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四)[2005]7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四)[2005]7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叶敬东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首先,原审法院认定黄丽珍于2005年3月14日凌晨2时多下班回餐厅宿舍叫醒了值班人员后返回其租住的出租屋是错误的,这一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另外,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调查笔录违反调查规定,不具备任何法律意义,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言根本无法证实黄丽珍叫醒了值班人员后返回其租住的出租屋,反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黄丽珍已正式使用了宿舍。其次,黄丽珍虽然是上诉人的员工,但其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所致。因为黄丽珍于事发当天下班后已安全到达宿舍,那么黄丽珍的下班过程已于其到达宿舍后结束了。结合黄丽珍工友与其交谈内容可知黄丽珍事发当天是要回宿舍休息,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黄丽珍事发当日离开宿舍的目的,就主观地猜测黄丽珍是回出租屋,即使是回出租屋也不是黄丽珍下班的目的地。最后,据《关于上下班“必经路线”问题的复函》(粤劳【2001】362号)的规定,黄丽珍于事发当天凌晨2时下班,并安全到达租住的宿舍,黄丽珍的下班过程已于其到达宿舍后结束了,那么2005年3月14日3时左右,黄丽珍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也有事实依据,理应维持。死者黄丽珍生前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富多来餐厅的员工,在2005年3月14日3时左右,死者下班后步行回出租屋时被一小车撞倒,当场死亡。后用人单位发放了死者的工资,对死者进行了捐款。上诉人认为其为员工安排了床位,员工下班后返出租屋不是下班途中,这一说法无法律依据。并且经举证,用人单位也无办法提供事发当日死者的准确下班时间,经我局向相关员工调查核实,死者下班后在宿舍叫醒了值班人员,处理了个人事务后,在返回出租屋途中发生车祸。上诉状所称“必经路线”,已被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废止。因此,死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工伤认定。 原审第三人黄绪师、黄咸富、黄志成、黄桂芳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受理了我方的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后,认定黄丽珍是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死亡,依法作出佛劳社伤认(四)[2005]7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工伤认定中,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仅有主张,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黄丽珍下班不是回出租屋,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其主张当然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通过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审理,认定黄丽珍的居所是其与丈夫租住的出租屋,其回宿舍是应老板娘要求叫人去值班,属工作的延伸,黄丽珍从餐厅宿舍步行回出租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其次,上诉人认为“黄丽珍的下班过程已于其到达餐厅宿舍后结束”,显然是曲解法律。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正确理解,应该是指职工从居所到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该《条例》对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仅取消了对“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而且不受事故责任的限制。虽然上诉人为黄丽珍安排了床位,但该床位仅是临时休息场所,不是“居住住所”。粤劳【2001】362号文规定单位提供的宿舍也是指供职工“居住的”,而不是“临时休息的”。黄下班后到过宿舍,但并没有改变其下班回家的事实。况且,《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被废止,与其配套的粤劳【2001】362号文也同时被废止,上诉人引用该文,才是真正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四)[2005]7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立案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劳社伤认(四)[2005]7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杨仕群、阮素勤的调查笔录以及徐卫金、陈金群、陈初香、罗远滑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黄丽珍是上诉人叶敬东开办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富多来餐厅的员工,在2005年3月14日凌晨2时多,黄丽珍下班后回餐厅的宿舍叫醒值班人员后步行回其与丈夫租住的三水区人民路43巷3号出租屋,在凌晨3时左右当行至G321线35KM+600M路段时,被一小车撞倒,黄丽珍当场死亡。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黄丽珍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餐厅已为黄丽珍安排了宿舍床位,黄丽珍下班后回宿舍即完成了下班过程。经查黄丽珍回餐厅宿舍是应老板娘的要求去叫人值班。因此,黄丽珍从餐厅宿舍步行回其丈夫租住的出租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黄丽珍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四)[2005]7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